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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波与常立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常立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4250号原告:张波,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琦(系原告张波外甥)。被告:常立柱,男,4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张波与被告常立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立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常立柱给付欠款本金18635元,利息4857元(按月利率20‰计息),本息合计23492元;2、诉讼费由被告常立柱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常立柱分别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8日从我处购买种子、化肥,价款分别为7930元、9275元、1430元,合计18635元,当时被告常立柱为我出具欠据三枚,口头约定于2016年秋天还款,逾期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常立柱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立柱给付欠款本金18635元,利息4857元,本息合计23492元。被告常立柱未作答辩。原告张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枚欠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常立柱从原告张波处赊购种子、化肥的事实,且被告常立柱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三枚欠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张波所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常立柱从原告张波处购买种子、化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常立柱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张波欠款。对于原告张波要求被告常立柱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因原告张波提交的三枚欠据当中,金额为9275元和1430元的二枚欠据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张波无权要求给付利息。对于金额为7930元的欠据,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张波无权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波要求被告常立柱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波要求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波欠款本金18635元,利息2260元(其中本金7930元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日止),本息合计20895元;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常立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苗布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