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7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永安煤炭有限公司与施彩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永安煤炭有限公司,施彩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276号原告:台州市永安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三山港区。法定代表人: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华,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忠,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彩娟,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龙,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台州市永安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施彩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华、陈晓忠,被告施彩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释明,该案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华、陈晓忠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届期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52690元,并赔偿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5269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煤炭经营企业,为扩大公司的煤炭销售业务,招聘被告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12月,被告开始经手永康市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包装公司)的煤炭销售业务,被告从原告处拉煤发给永康市包装公司,永康包装公司付给原告的货款也是被告经手收取。至2017年4月28日,永康包装公司共向原告购买煤炭2484355.5元,并已付清所有货款,被告仅将1731665.5元货款交付给原告,还有货款752690元没有及时交付。根据销售煤炭承包合同书,被告应将收到的货款交付给原告,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应交给原告的欠款也多于原告现主张的货款。被告施彩娟辩称,一、被告确实是原告的业务员,双方是在2012年12月1日签订销售煤炭承包合同书才开始合作。本案提到的永康包装公司不是像原告所说的自2012年12月开始经手,事实上一开始并不是以原告的名义销售,而是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与永康包装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二、永康包装公司的货款确实已由被告收取,但在双方履行销售煤炭承包合同书中,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开支费10000多元,其他开支费一直未支付,部分开支徐群华有签字。另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净利润分成是3.5比6.5,实际上比例更高,按4比6分成,现双方未结算开支及利润。如果算上开支及利润,双方账目已经拉平,不存在被告需要另外支付给原告款项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讯问笔录、徐群华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内容综合全案进行分析。本院调取的原告明细账单及汇款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电脑账,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案外人制作,本院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提供的领款单及承兑汇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取,但认为其中三份承兑汇票书写着“彩霞”、一份承兑汇票上写着“朱益宁”,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发生于原告与永康包装公司之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总结表、笔记本,可以反映出原告通过被告与永康包装公司之间发生多笔买卖合同关系,上述承兑汇票确实由被告领取,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其他人有关,本院认为上述承兑汇票反映的系原告与永康包装公司之间的货款。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笔记本一份,证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的员工徐群华在被告笔记本后面记录了收到的每笔款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总结表复印件,除个别时间原告有添加,其他内容与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笔记本中夹着的总结表一致,原、被告对总结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2012年12月到2013年1月30日卖出总计748842元及煤渣收入21195元,已经在结算时全部交给原告,原告认为上述款项仅在2013年2月1日收到前进公司111435元,2013年2月收到承兑210000元,3月7日收到前进公司120592元。本院对该总结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格与被告提供的结算表格,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均认可该结算表格系委托审计时的依据,本院对两份结算表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销售煤炭承包合同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利润及收支报表、名片、交易明细清单,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曾委托会计师对账、审计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开支笔记本,证明开支事实,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开支大部分已结,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实际收到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开支结算清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开支468980元已经与车款215030元及交付给被告的货款230750元相抵,扣除被告借款20000元,剩余3200元已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其承认开支已结算,仅有30307元开支未支付,煤款31252元未报销。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30日手抄清单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应的款项系总结表中的748842元、21195元,上述款项在结算时未交给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总结表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30日相关交易发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两张银行交易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浙江前进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7日、3月21日支付给原告两笔120592.5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原告永安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施彩娟作为乙方签订销售煤炭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了加强企业管理,维护乙方合法权益,保障乙方的合法收入,甲方聘请乙方为煤炭销售经理。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乙方销售人员以业绩获得薪酬报酬(即效益工资制),乙方的报酬计算(甲方提供乙方各产品的价格与乙方销售给客户的价格的差额作为产品的利润,即退去在外开支)按净利润的35%计算,作为乙方的工资报酬(含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每年结算一次。本月乙方没有销售业绩,无工资报酬,乙方销售的产品货款未在规定时间内回笼的,不计工资报酬,乙方未能催收货款,造成货款无法收回,致使甲方经济损失,其损失部分按甲方承担65%责任,乙方承担35%责任,乙方应承担的部分在乙方工资报酬中直接扣除。乙方销售产品所发生的货款应在规定时间内以现金或承兑方式及时交予甲方财务或经甲方同意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不得截留。未经甲方法人书面授权允许,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客户借款,也不得挪用公款,否则一经查实,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责任,且有权解除合同。本协议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7日之后,原告员工徐群华与被告打印“小施2012年12月到2013年1月30日总结表”一份,载明四部分内容:“卖出总合计:748842元,煤渣出收入:21195元,煤渣场地余:”;“买进总合计:860.465吨,开销总合计:67821元,票税总合计28145元;运费总合计:27870元,煤渣进:15160元”;“净利润合计:”;“收前进现金:111435元,收承兑:210000元-6300元(贴现)=203700元”;“收前进现金:120592元-40000元=80592元”。之后原告员工徐群华在该总结表上手抄记录了多笔收到款项的时间、金额。2017年,原、被告共同委托台州明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师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形成报表一份,得出结论:利润提成223641.6元,开销未报销30307元,煤款购买未报销31252元,合计285200.6元,应补欠款757884元。原告对该份报表无异议,被告对报表中统计的其他数据无异议,但认为总结表中载明的2012年12月到2013年1月30日的收入共计770037元(748842元+21195元)其已在出具总结表前交给原告,原告应将该770037元收入计算在报表中。原、被告确认总结表中载明的2012年12月到2013年1月30日的卖出总合计及煤渣出收入包括以下交易:与“前进”公司的交易为2012年12月7日38122元,2012年12月17日32154元,2012年12月26日41160元,2013年1月14日30492元,2013年1月27日28497元,2012年1月6日31259元,30345元;与“千禧”公司的交易为2012年12月13日(2013年2月13日)39517元,2013年1月5日29844元、1月20日37274元;与“包装”公司的交易为2012年12月9日34646元、12月21日40834元,2013年1月7日47770元,1月18日46912元;与“卡罗特”公司的交易为2013年1月4日34894元,1月16日41376元;与“三峰”公司的交易为2012年12月29日27142元,2013年1月1日38420元,2013年1月9日45105元,1月22日40613元;与“协力”公司的交易为2013年1月20日25866元;与“华建”公司的交易为2013年2月6日(2012年12月6日)46402元。上述交易在原、被告提供的结算表格及被告提供的手抄清单中均有记录,个别交易时间略有不同。另查明,被告从永康包装公司收取了银行承兑汇票十七份,票面金额共计922690元,原告确认收到其中四张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的三张,20000元的一张),金额为170000元,剩余75269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未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煤炭承包合同书,被告为原告销售煤炭,开支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给被告利润分成。在销售完成后,被告应将收取的货款在扣除开支后交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将全部货款上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未上交的货款,如存在未上交的货款金额为多少。首先,经审查,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为了便于结算,出具了“小施2012年12月到2013年1月30日总结表”,由徐群华将从被告处收到的每笔货款记录在总结表中。双方对总结表内容的分歧在于,出具总结表当时打印的“卖出总合计748842元,煤渣出收入21195元”,被告认为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未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上述748842元、21195元货款包括在“前进”公司、“千禧”公司、“包装”公司、“卡罗特”公司、“三峰”公司、“协力”公司、“华建”公司2013年1月30日前向原告购买煤炭的货款中。其中记录的“前进”公司前三笔货款金额为111436元(38122+32154+41160),“前进”公司后四笔货款金额为120593元(30492+28497+31259+30345),而总结表打印的内容里记录了收前进111435元,收前进120592元,本院认为两组数据高度吻合,该两笔收款应为针对“前进”公司的上述七笔货款支付的。从本院向农业银行调取的汇款凭证看,浙江前进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转账给原告永安公司111435.80元。本院认为,总结表系打印形成,故其中打印的内容应为同时形成,因此记录的收前进111435元、120592元的内容与收入748842元、21195元的内容系同时打印。“前进”公司的该两笔货款包括在原、被告认可的748842元、21195元货款里,如果出具总结表时被告已将收入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那么双方应将收到货款的记录全部打印记下或约好结清全部不打印,现在只打印其中几笔货款,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从总结表打印的内容及方式看,更符合双方结算货款后,先记录部分当时已收到货款的事实。其次,关于原、被告提供的结算表格中,对“千禧”、“包装”、“三峰”、“卡罗特”、“协力”、“华建”等公司的表格中有记录收入的内容。被告认为收入的内容可以证明总结表中打印的销售收入748842元、21195元原告已经收到。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其他厂家之间的煤炭买卖是持续发生的,货款也是持续在支付。现表格中记录的款项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多数付款也是几笔货款累计记录,故无法明确这些付款发生在总结单打印之前。第二,原、被告明确,总结单的作用是记载被告已交付给原告的货款。结算表格中记录的收入是指购买厂家已支付的货款,而厂家支付的货款有些是支付给被告的,故厂家已支付的货款不代表被告已交给原告。第三,原、被告明确双方一起找了会计师对合作账目进行审计,被告认为前期收入748842元、21195元原告已经收到,应另外算入收入中,现该部分未算入,故其对审计结果不认可。如原告员工徐群华在表格中记录的收入即为其已收到的货款,那么据此作出的报表,被告无理由不认可。因此,原告员工徐群华在表格中记录收入,其本意并非认可已收到上述货款。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结算表格中,对“千禧”、“包装”、“三峰”、“卡罗特”、“协力”、“华建”等公司的表格中记录的收入款项不应认为系原告已收到的货款。最后,原、被告确认会计师根据总结表及笔记本得出了审计结果,在扣除利润提成223641.6元及其他开支的前提下,得出欠款金额为75788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煤炭承包合同书,被告收到货款,原告承担开支,并支付给被告利润。被告应先将扣除开支的剩余货款交付给原告,原告需支付给被告利润。因针对利润部分,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不应在本案货款中扣除。但从审计结果看,无论是否扣除利润提成,得出的欠款金额均已超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货款75269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彩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台州市永安煤炭有限公司货款752690元,并赔偿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3元(已减半),由被告施彩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