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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XX谋与何祝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谋,何祝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2694号原告XX谋,无固定职业,现住甘肃省民勤县。委托代理人王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何祝香,无固定职业,现住甘肃省民勤县。原告XX谋诉被告何祝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XX谋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祝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谋诉称,2017年4月19日17时15分许,刘永伟驾驶晋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XX**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阿拉善左旗境内S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14线59公里数+200米处路口掉头时,与被告驾驶的蒙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坐着原、被告等六人,沿阿拉善左旗境内S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14线59公里数+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蒙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一死五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大车司机刘永伟投保已做出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何祝香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XX谋医疗费等各种损失15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祝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7时15分许,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坐着原、被告等六人,沿阿拉善左旗境内S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14线59公里数+200米处,与大车司机刘永伟驾驶晋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XX**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一死五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左公交认字(2017)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祝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大车司机刘永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不负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大车司机刘永伟投保已做出赔偿。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人伤案件试算表》一份、《医师审核意见书》一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四、《门诊收费票据》14张。本院认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左公交认字(2017)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何祝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大车司机刘永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不负责任。大车司机刘永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植入性材料费、残疾赔偿金,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核定金额58251.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按75%的比例赔偿44072元。不足部分,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据,主张由本案被告负次要责任按25%比例承担14179元及其他损失821元,合计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负次要责任按25%比例承担1417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821元,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祝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植入性材料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41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凯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