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高海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海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331号罪犯高海军,男,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72297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吉中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高海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6月11日7时许,在磐石市朝阳山镇大安村新开岭屯,被告人高海军持刀锯,在自家门前无故将村民赵青春砍伤,致使其头部外伤,小脑幕疝,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术后),构成重伤二级,经司法鉴定,高海军作案时为急性短暂性精神病,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高海军赔偿赵青春部分损失4000元。2014年6月18日,高海军被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高海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四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海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