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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7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玉英与杨新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英,杨新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7996号原告:马玉英,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杨新忠,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马玉英为与被告杨新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410.8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02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5月24日17时18分许,被告杨新忠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京福线十里铺红绿灯对出路段方向,与沿斑马线行走的原告马玉英及葛佳佳发生碰撞,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玉英及葛佳佳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新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玉英及葛佳佳无责任。三、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6天,诊断:脾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伴液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四、医疗费:原告主张17011.08元。该项费用被告已全额垫付,发票也在被告处,本院对该费用不予处理。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30元/天×36天=108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情况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9404元(154元/天×126天=19404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疗诊断证明书及相关规定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9404元(154元/天×126天=19404元)。八、护理费:原告主张5544元(154元/天×36=5544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九、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的规定,本院审核后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以上第四项至第九项损失合计264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马玉英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员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侵权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台州交警二大队根据本案交通事故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内容清楚、责任明确,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新忠作为侵权人驾驶电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上述合理经济损失26428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玉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428元;二、驳回原告马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马玉英负担5元,被告杨新忠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俊月?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