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月强与陈振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月强,陈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月强,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捕前住朔城区煤运公司家属楼。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振宇,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捕前住朔城区供热小区*单元***室。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8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朔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月强、陈振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晋060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月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李月强的上诉状及其提讯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以来,被告人陈振宇先后十余次非法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土制海洛因约1克,获取赃款1300元;2016年6月被告人陈振宇先后两次非法向吸毒人员刘某1出售土制海洛因约0.15克,获取赃款300元;2016年7月28日早上,被告人陈振宇非法向吸毒人员沈某出售冰毒一小包0.5克,获取赃款100元。2.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月强非法向被告人陈振宇出售土制海洛因0.5克、甲基苯丙胺2克;次日,被告人李月强又向被告人陈振宇出售土制海洛因1克;被告人李月强先后获取被告人陈振宇给付赃款1120元。同年7月28日下午,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朔城区供热小区将被告人陈振宇、李月强、吸毒人员王某、刘某1、沈某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月强身上查获海洛因13小包,重0.626克;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239克。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月强、陈振宇系被抓获归案,同时查获被告人李月强随身携带疑似毒品14小包;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月强、陈振宇的基本人口信息;3.照片材料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情况及被告人李月强指认毒品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月强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被依法扣押;5.称重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李月强被查获的毒品被标记为1-14,分别净重0.0629克、0.041克、0.07克、0.043克、0.041克、0.04克、0.042克、0.048克、0.044克、0.044克、0.05克、0.053克、0.047克、0.239克,其中1-13号净重共计0.626克;赃物收缴登记表证实涉案现场查获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为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二被告人毒品尿样检测呈阳性;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刘某1、王某、唐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沈某、刘某2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人们也叫其”宽宽”,其共向”宇哥”购买过十多次土制海洛因,每次都是买100元的包包,总计花费约1300元左右,共计大约有一克。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李月强(李四)给的,李月强和妻子吵架就住到其家中。陈振宇与其住在一个小区,人们叫他”小宇”、”宇哥”,是吸毒人员。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向”小宇”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买了土制海洛因一小包0.05克,花费100元,第二天又买了土制海洛因二小包,每包0.05克,花费200元。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冰毒是向”宇哥”购买的,购买过一次一百元的冰毒,0.5克,其与刘某2在女人街的聚点网吧厕所内吸食的。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沈某带其吸食冰毒,沈某说已经和”宇哥”说好了,取一百元的冰毒。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月强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因为与妻子闹矛盾,住进唐某位于供热小区的家,其向陈振宇贩卖过毒品两次,第一次是前天(7月26号),陈振宇来到唐某家,找其购买了0.5克土制海洛因和2克冰毒,没有给钱赊下了。第二次是7月27日,陈建宇又来到唐某家,找其购买了1克土制海洛因,付款900元,7月26日赊下的2克冰毒,付款220元,共付款1120元,还剩0.5克土制海洛因仍然赊欠。陈振宇缺货了才向其买了两次。2.被告人陈振宇在侦查机关供述,上个月月底,其以前认识的吸毒人员李四住在其所在小区了,其就找李四购买了0.5克土制海洛因和2克冰毒,前天其再次向李四购买1克土制海洛因,仍欠李四几百元货钱没给。同时供述了其向王某、刘某1、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四、辨认笔录。1.经被告人陈振宇辨认,被告人李月强即向其出售毒品的”李四”;经证人沈某、王某辨认,被告人陈振宇系向其出售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宇哥”。2.经证人刘某1辨认,被告人陈振宇系向其出售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小宇”。五、鉴定意见。(朔)公(理化)鉴(毒品)字(2016)第3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标记为1-3、5、6、8-10、12、13号共十份可疑土褐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送检标记为14号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视听资料。1.指认称重光盘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月强对毒品的指认以及称重情况。2.审讯光盘二份证实二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月强、陈振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李月强当庭所作之辩解,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对向被告人陈振宇贩卖毒品的情节已作详细供述,并与被告人陈振宇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陈振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月强、陈振宇均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月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振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月强以原判量刑重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月强、原审被告人陈振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月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应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综合全部案情,结合上诉人的从轻从重等各项量刑情节,依法决定上诉人的具体刑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霍秀锦审判员赵晓燕审判员张向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强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