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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佘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伟,男,生于1994年12月20日,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区。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世刚,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武隆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佘伟在武隆区XX镇XX路XX号X单元X-X房屋内,与高游因与陈秋红存在感情纠葛发生争吵,后佘伟持刀将高游身体多处捅伤。经鉴定,高游的人体损伤程序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佘伟到武隆区人民医院看望高游时,知道高游父母已报案,在垫付1000元医疗费后被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佘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佘伟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佘伟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佘伟在武隆区XX镇XX路XX号X单元X-X房屋内,与被害人高游因与陈秋红存在感情纠葛发生争吵,后佘伟持刀将高游身体多处捅伤。当日,高游被送往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佘伟前去看望时,明知高游的父母已报案,在垫付1000元医疗费后被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高游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佘伟赔偿高游经济损失3万元。2017年9月26日,高游向本院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佘伟赔偿其经济损失60561.69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高游以民事部分与佘伟另行解决为由,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佘伟与高游达成协议,由佘伟一次性赔偿高游经济损失45000元(含已支付的3万元),佘伟已履行。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佘伟处扣押作案工具刀一把。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陈秋红、高洪、高小红、王书的证言证明;3.被害人高游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勘验、辩认笔录;6.收条、撤诉申请书、裁定书;6.被告人佘伟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佘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佘伟到医院看望被害人时,明知他人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一把(已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