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5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民县支行与殷玉浩、张芡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民县支行,殷玉浩,张芡玲,李冲,赵玲,许文江,李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5民初6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民县支行。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巴尔鲁克路邮政局营业大厅。机构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张涛,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民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民县支行信贷部主任。被告:殷玉浩,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张芡玲,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李冲,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赵玲,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系李冲的妻子)。被告:许文江,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李丽娟,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壮族,住裕民县。(系许文江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民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殷玉浩、张芡玲、李冲、赵玲、许文江、李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被告李冲、许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玉浩、张芡玲、赵玲、李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芡玲、殷玉浩向原告支付欠款55196.32元、利息5031.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4日),共计60228.22元(利息及罚息顺延,计算至还款日);被告李冲、赵玲、许文江、李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六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20日,被告殷玉浩、张芡玲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并申领借款11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为牛育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违约利息。被告殷玉浩、张芡玲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5196.32元、利息5031.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4日),共计60228.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殷玉浩、张芡玲下达催款通知书催要借款,被告殷玉浩、张芡玲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李冲辩称,认可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该贷款由被告殷玉浩、张芡玲使用,应当由被告殷玉浩、张芡玲归还。被告许文江辩称,认可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该贷款由被告殷玉浩、张芡玲使用,应当由被告殷玉浩、张芡玲归还。被告殷玉浩、张芡玲、赵玲、李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六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20日,被告殷玉浩、张芡玲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并申领借款11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为牛育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违约利息。被告殷玉浩、张芡玲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5196.32元、利息5031.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4日),共计60228.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殷玉浩、张芡玲下达催款通知书催要借款,被告殷玉浩、张芡玲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0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还款计划表、2016年1月20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7年9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民县支行出具的利息计算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殷玉浩、张芡玲自愿与原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李冲、赵玲、许文江、李丽娟对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玉浩、张芡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民县支行给付借款本金55196.32元、利息5031.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4日),本息共计60228.22元(利息及罚息顺延,计算至还款日)。被告李冲、赵玲、许文江、李丽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玉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