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化秀兰、刘国安等与刘金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秀兰,刘国安,刘金榜,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3955号原告:化秀兰,女,汉族,1945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刘国安,男,汉族,1947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梅,周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金榜,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系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军,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商鼎路北和顺街东)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X00N。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男,汉族,1988年7月27日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化秀兰、刘国安与被告刘金榜、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赔偿原告化秀兰、刘国安医疗费共计10439.60元,化秀兰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460元(30元/天×82)天、护理费10388.99元(33857元/年÷365天×112天)、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238.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6月14日17时分许,被告刘金榜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国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刘国安及乘车人化秀兰受伤、车辆损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4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化秀兰、刘国安的医药费以实际的医疗发票为准,化秀兰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我们承担实际住院的21天,营养费10元/天,我们承担实际住院的21天,化秀兰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刘青梅的户籍性质农业户口计算,不承担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诉讼费。原告举证:1、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被告刘金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化秀兰在商水县人民医院、周口同济医院病历。证明目的,化秀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3、化秀兰住院的医疗费及刘国安的受伤后的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化秀兰及刘国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强险保单2份。证明目的:被告刘金榜的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该事故在保险期内。5、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目的,化秀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6、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化秀兰受伤治疗期间所产生交通费用210元。7、××医院票据2张。证明目的,化秀兰因受伤需要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06月14日17时分许,在商水县××××300米处,被告刘金榜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国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国安及乘车人化秀兰受伤、两车受损。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金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化秀兰2017年6月14日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5512.82元,6月17日出院,并于同日转到周口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37.17元,7月5日出院,原告刘国安在周口同济医院支出检查费589.61元。二原告共花费10439.6元。2017年8月28日商水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化秀兰的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化秀兰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1080元。同时查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原告化秀兰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所受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由于原告化秀兰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是从自受伤之日起依法鉴定为60日、90日,其诉讼请求又加上住院日期属于重复计算,而住院日期又重复计算一天出院和转院,因此,原告化秀兰实际住院应为21天,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60日、90日。原告化秀兰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构不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依法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故,此次事故给原告化秀兰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8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30元/天×(3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元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21918.29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838.29元,被告刘金榜承担鉴定费1080元。赔偿原告化秀兰20838.29元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在周口同济医院支出检查费589.61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化秀兰20838.29元、赔偿原告刘国安589.61元。二、被告刘金榜给付原告化秀兰鉴定费1080元。三、上述给付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化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刘金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幸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锦锦费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化秀兰的费是按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