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6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林森与章青训、陈爱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森,章青训,陈爱弟,章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6135号原告:林森,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青训,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陈爱弟,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章志敏,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林森与被告章青训、陈爱弟、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先教、被告章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青训、陈爱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森起诉称:被告章青训与被告陈爱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章青训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章志敏自愿为该款项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章青训和陈爱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章志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章志敏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我作为担保人也是属实的。出具借条时,已经经过结算包括利息共80000元,出具借条后没有约定利息,现在只欠款80000元。欠债还钱,我作为担保人也有责任帮忙还钱,但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希望能给时间慢慢还。被告章志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章青训、陈爱弟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章青训、陈爱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章志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章青训与被告陈爱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章青训向原告林森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章志敏自愿为该借款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章青训向原告林森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章青训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章青训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已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8月23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青训与被告陈爱弟系夫妻关系,被告章青训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陈爱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上述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志敏自愿为借款作担保,双方未约担保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自主债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间,被告章志敏应对被告章青训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章青训、陈爱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青训、陈爱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森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80000元,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章志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章青训、陈爱弟、章志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庆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