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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770号被告人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77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抓获并于次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4日被抓获并于次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车站附近,盗窃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吊车和一辆叉车的电源线,经价格认定,被盗电源线价值人民币共计204元。2017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市场��近,盗窃了被害人薛某停放在路边的四台吊车的电缆线,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998元。赵某随后又在附近小区路边盗窃了被害人颜某停放的某牌号的挂车电线,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12元。2017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饭店附近,在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某牌号牵引车上的电线时被证人刘某1发现后报警。现场扣押已经剪断的电瓶连接线和起动机主线各一根,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93元。2017年4月2日下午、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大连市某区某陶瓷城某家居附近,两次盗窃被害人宋某停放的某牌号和挂车某牌号的电线,经价格认定,电线价值合计188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1等的证言;被害人周某、薛某、��某、李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尺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车站附近,盗窃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吊车和一辆叉车的电源线,经价格认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4元。2017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市场附近,盗窃了被害人薛某停放在路边的四台吊车的电缆线,经价格认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98元。赵某随后又在附近小区路边盗窃了被害人颜某停放的某牌号挂车电线,经价格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12元。2017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饭店附近,在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某牌号牵引车上的电线时被刘某1发现后报警。现场扣押已经剪断的电瓶连接线和起动机主线各一根,经价格认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3元。2017年4月2日下午、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大连市某区某陶瓷城某家居附近,两次盗窃被害人宋某停放的某牌号和挂车某牌号的电线,经价格认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8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照片、户籍证明、证明、扣押清单,证人刘某1、刘某2、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薛某、颜某、周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尺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部分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二、继续向被告人赵某追缴价值人民币204元的电源线返还被害人周某;追缴价值人民币998元的电缆线返还被害人薛某;追缴价值人民币212元的电线返还被害人颜某;追缴价值人民币188元的电线返还被害人宋某;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扣押的电线返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乌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