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行赔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新建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新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14行赔初86号原告朱新建,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锦绣路66号。法定代表人薛凤林,该区政府区长。行政负责人韩守业,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付先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萌,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新建因要求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拆除房屋违法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梁园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被告梁园区政府行政负责人韩守业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先召、张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建诉称,其拥有商丘市梁园区铁路宿舍新3号楼2单元3层东户住房一处,在郑徐客专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其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5年11月23日,被告梁园区政府违法将其拆除。该拆除行为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该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梁园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梁园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故提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梁园区政府赔偿其房屋及装修损失46万元,室内物品损失2万元,房租费损失2.4万元(并按月计算至赔偿款支付之日)。原告朱新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房屋权属证明;2.照片一组;3.室内物品清单;4.房屋租赁合同;5.(2016)豫14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6.向被告寄送赔偿申请的快递单据,证明被告强拆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赔偿,原告起诉提出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依据。被告梁园区政府答辩称,其征收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的价值也已经通过法定程序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合法有效评估,涉案房屋的价值已经确定。因此,房屋征收所应给予原告的补偿已经确定。被告同意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对原告房屋承担拆迁补偿责任。被告梁园区政府虽然在拆迁过程中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其拆迁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朱新建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18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其征收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充分论证后征求公众意见,对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进行公告,且上述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征收决定生效后,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国家所有。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梁园区房管局关于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的通知;2.现场张贴《商丘市梁园区房管局关于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的通知》照片二张;3.《关于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公开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4.现场张贴的《关于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公开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照片一张;5.《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现场抽签规则及程序》;6.现场张贴的《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现场抽签规则及程序》照片一张;7.现场抽签过程照片一组;8.商丘市梁园区公证处《公证书》以及现场抽签结果复印件;9.评估机构选取结果通知书对涉案房屋价值评估所需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征收主管部门发出通知后,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在公证部门依法公证的情况下由被征收人通过现场抽签的方式选取了评估机构,并最终选定了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1.高铁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信息调查登记表一份;2.高铁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信息复核登记表一份;3.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房屋分类价格明细表及附图;4.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商业类房屋价格情况说明;5.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一份;6.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经调查原告所诉房屋系原告所有,坐落于人民路铁路局家属院,混合结构,认定合法面积为入户复核面积为准,认定用途为住宅,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后,房屋估价单价和评估总价值均已确定,并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至被征收人,届此涉案房屋价值已经确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新建对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征收决定不是征收原告房屋的征收决定,评估报告的选定依据和时点不合法。被告梁园区政府对原告朱新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涉案房屋已经进行房屋评估程序并且房屋评估报告已经生效,应当依据房屋评估报告的标准给付原告补偿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新建提供的证据1、5、6内容真实、形式客观、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客观、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新建的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铁路宿舍新3号楼2单元3层东户。2014年7月4日,被告梁园区政府为了促进郑徐客专高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作出了《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原告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7月5日,被告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公告了《关于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的通知》,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并确定协商确定和抽签确定评估公司两种选择方式,并于同日在被征收区域内公布。因协商及多数人推选的形式无法确定评估机构,2014年7月7日,被告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在商丘市梁园区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通过抽签随机选定原告被征收房屋范围内的的评估机构为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对原告朱新建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以2014年7月5日为估价时间节点进行评估,认定房屋建筑年代为90年代,建筑面积75.12平方米,评估单价2771元,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08158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梁园区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将原告房屋予以拆除。该拆除行为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另查明,征收范围内装修装饰费的补偿标准为200元/㎡。本院依职权向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调查了商丘市市区商品房及二手房交易均价。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商丘市市区二手住宅2014年均价3134.7元,2015年均价3091.27元,2016年3418.7元,2017年4005.7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新建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郑徐客专高铁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内,被告梁园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且完全拆除,没有恢复原状的可能与必要,原告朱新建在起诉状已经通过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要求货币赔偿,本院按照货币方式计算其直接损失。原告的直接损失包括:1.涉案房屋价值损失。被告梁园区政府未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也未在法定补偿期限内对原告实施房屋征收补偿。2015年11月23日,被告梁园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涉案房屋损毁,该强拆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涉案房屋被拆除,依法享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截至2017年9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时,原告仍未就涉案房屋得到赔偿。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确定涉案房屋价值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9月4日,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之日。涉案房屋于2015年11月23日被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占压土地及周边土地已经用于修建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客观上无法对涉案房屋重新评估确定房屋价值。被告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在公证处的见证下选定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房屋价值评估机构,符合法律规定。该评估机构以2014年7月5日为时间节点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涉案房屋在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08158元。故本院依据被告提交的房屋评估报告为基础,参照商丘市市区2014年度至2017年度的房屋上涨幅度27.79%,确定原告涉案房屋价值为266005元。2.装修装饰费用。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5.12平方米,本院根据查明的赔偿标准,确认装修装饰费为75.12㎡×200元/㎡=15024元。3.关于涉案房屋室内物品损失。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基本情况调查复核表显示,涉案房屋室内物品为空调1台和太阳能1台。因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造成涉案房屋被拆除,导致原告不能提供准确证据证明室内物品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照片,本院酌定涉案房屋室内物品损失为3000元。4.被告应当增加5㎡补偿款。根据被告梁园区政府作出的《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优惠政策及奖励标准的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增加5㎡的补偿款。因原告朱新建所提诉请要求货币赔偿,被告梁园区政府应当支付原告5㎡的补偿款为5㎡×2771元/㎡=13855元。原告所要求房屋租金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梁园区政府因拆除原告朱新建的房屋应当赔偿其损失共计297884元。原告朱新建所提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新建人民币297884元;驳回原告朱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儒坤审判员 冯 明审判员 张 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