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7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冠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冠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7334号原告: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赵利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琪芸,女。被告:上海冠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男。原告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冠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琪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新建项目的环评工作,费用为3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付15,000元,环评工作完成后付15,000元。现原告已完成委托工作,但被告未支付相应报酬。被告上海冠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不同意支付服务费,因为原告提供的数据虽然通过了环评,但是地方政府未能通过环评,报告上的数据系原告编造,被告的设备无法达不到这个数据,根据设备情况实际上无法通过环评审批,故被告拒绝支付服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上海冠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内部审核表,鉴于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公示反馈单,鉴于系为本案环评信息所做的公示,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表,鉴于由被告盖章确认,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快递单,鉴于邮寄地址为被告注册地址,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金海社区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明。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原告受被告委托,承担被告新建项目环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如下:1.原告负责对工程进行踏勘、调查及搜集相关资料等事宜;2.原告在签订合同并受到全部资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3.原告负责报批过程中修改补充工作,并协助被告进行项目报批。二、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被告及时向原告提供编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所需的项目工程资料及设计图纸等;设计资料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报告表。三、本合同的履行方式为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四、验收标准和方式:原告提供满足环保审批要求的环评报告。五、报酬及支付方式:本项目报酬3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15,000元,环评工作完成后,支付剩余的15,000元。2017年2月,原告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公示版),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乙字第1809号,项目地址为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原、被告均在该报告上盖章。2017年2月17日至24日期间,该报告在上海环境科学网上进行公示。2017年3月9日,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对该报告进行审批,决定同意项目建设,并出具了《关于上海冠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2017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注册地址即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文化路XXX号C-99邮寄催款的律师函,但遭到退信。2017年8月31日,上海市奉贤区金海社区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因中央环保督查进行违法违规企业整治,该企业已于2017年5月25日搬离金海社区大叶公路XXX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且该报告满足环保审批要求后,被告应付清所有报酬,事实上,原告确已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且被告在该报告上盖章,该报告也通过了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的审批,故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付清所有报酬即30,000元。被告辩称报告上的数据是原告编造的,但被告已在原告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盖章,说明被告确认报表上的数据,另外,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金海社区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报告上的数据系原告编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冠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环境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上海冠雷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