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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412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艳,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艳、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1月18日在沂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感情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持刀对原告进行威胁,使原告身心受到创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7年2月份,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一起共同生活下去,亦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花了十几万元钱,现在钱都花光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2016年1月1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17年2月分居生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精液分析图文报告、录音、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于201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家务事发生争执,但无太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考虑到被告挽救家庭的迫切心情,也是给原告一次挽救婚姻家庭的机会,鉴于本案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