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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2015年9月17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彭扬、颜家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玲、代理检察员李筱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彭某(在逃)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岚霞路新佳宜便利店,由袁某在旁边望风,彭某实施盗窃,盗得受害人单某一台价值1225.83元的VIVOY55A手机。2、2017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彭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沿江风光带一大桥靠西边坪内,由袁某在旁边望风,彭某实施盗窃,盗得受害人冯某一台价值2295元的ipone6s手机。综上,被告人袁某共盗窃作案2次,盗窃手机2台,盗窃价值共计3520.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彭某(在逃)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岚霞路新佳宜便利店,由袁某在旁边望风,彭某实施盗窃,盗得受害人单某一台VIVOY5**手机。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VIVOY55A手机价值1225.83元。2、2017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彭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沿江风光带一大桥靠西边坪内,由袁某在旁边望风,彭某实施盗窃,盗得受害人冯某一台ipone6s手机。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ipone6s手机价值2295元。综上,被告人袁某共盗窃作案2次,盗窃手机2台,盗窃价值共计3520.8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彭某的家属赔偿了卢某损失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单某、冯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杜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现场照片,湘锦程司鉴中心[2017]经鉴字第123号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袁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发还给受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人民陪审员  颜家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