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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合伟与韩松洋、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合伟,韩松洋,刘丽,韩冰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3732号原告:韩合伟,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韩松洋,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刘丽,女,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韩冰瑶,男,1994年1月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韩合伟与被告韩松洋、刘丽、韩冰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韩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松洋、刘丽归还原告韩合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68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被告韩冰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韩松洋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3分。被告刘丽与被告韩松洋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有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韩冰瑶同意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拖欠拒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的地址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手续时,因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合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