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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骅市常郭镇前排村村民委员会、刘延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骅市常郭镇前排村村民委员会,刘延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常郭镇前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常郭镇前排村。法定代表人:刘恩成,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堂,男,1945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西内环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吾起,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骅市常郭镇前排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延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恩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被上诉人刘延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吾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常郭镇前排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涉案土地承包人不是被上诉人,因该处承包土地有争议,该土地确权始终未进行,该承包土地至今没有确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对于被上诉人声称的上诉人打井占用其承包地2亩,同时毁损了种植的黄豆承包地3亩,打井占地每年每亩补偿500元,毁坏青苗每亩补偿500元,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仅仅被上诉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占用和损毁土地亩数以及青苗补偿标准,上述补偿是一次性补偿,并不是每年定期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举证标准错误,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该占用和损毁土地亩数和补偿标准应当由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案中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转嫁到上诉人处是错误的,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证人刘某1等人和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进行勘验,未通知上诉人,程序违法,土地测量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测量,人民法院不是土地测量的主体,其不具有土地测量的专业知识,其测量结果不具有合法性,该处土地是否是被上诉人所承包的,上诉人也持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该结果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4、本案发生在2000年8月份,被上诉人在当时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被上诉人2017年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的抗辩事由是错误的。刘延堂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支持其观点的理由为一审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刘某1等人和刘延堂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不是测量主体,其测量结果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尊重事实,系典型的无理缠诉,不负责任的借故拖延。1、2000年8月经市有关人员介绍牵头帮助前排村打一口机井,打井的地点经村委会研究选在了我方承包地中,双方也进行了沟通,村委会将补偿标准以及丈量后的占地亩数、毁坏青苗的亩数告知了我方,但因村委会没钱该补偿款一直未能支付,对此原村班子刘某1等人以及后任历届村主任都书写了证明,并出庭作证,这些证据清楚的说明机井打在了我方承包地中,占地补偿标准和应补偿数额是村委会决定的,为给付补偿款是因为村委会没钱支付。故此,答辩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据,是适格当事人。我方着重说明现任班子在2015年8月19日出示了一份证明,该证据载明“机井地块在1998年土地二次承包时由刘延堂承包,2000年经刘延堂同意村集体在此打井一眼,按照土地法的规定,该地仍由刘延堂承包。”这就更能说明我方承包的地是村委会发包的,村委会认可我方系依法承包,也认可在我方承包地中打井,既然如此,上诉人又有什么理由称我方不具有主体资格?又有什么理由称涉案的土地承包人不是刘延堂,该承包地确权不确权、什么时间确权不是刘延堂的事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补偿款的问题,补偿款是村委会研究决定的,占用土地每亩每年补偿500元,青苗每亩补偿500元,打井时损坏黄豆3亩,占地2亩是村委会丈量后告知我方,并且打井损坏青苗和占地不仅仅是刘延堂一家,还有刘洪元、刘恩甲、袁恩兴他们都是按此比例进行的赔偿,该证据是原村班子出具的,所以我方按照村委会定的标准主张权利是公平的,上述事实,并非我方一方陈述,一审法院也是按照时任村班子出具的证据进行认定的,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至于上诉人称“应为一次性补偿”这完全是无事自想的凭空想象。3、关于刘某1和我方的关系,2000年打井时刘某1不仅仅是村主任,同时还是村党支部书记,他的任职是村民选举产生的,虽然互为刘姓,但双方无亲属关系,刚才上诉人称刘延堂管刘某1叫叔叔,今天前排村法定代表人也已到庭,他也姓刘,是不是也应该管刘某1叫叔叔?所以,上诉人所述此情完全是无中生有,至于黄骅市人民法院不是土地测量主体的问题,一审判决书中已经载明,是组织有关人员去现场丈量(当事双方、证人以及常郭镇司法所的有关人员),丈量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公正依法裁判。4、关于时效问题,①本案为不动产土地承包纠纷,不受普通时效限制,现在该井仍在我方承包地中,无端的占有在继续。②上诉人并未明确什么时间给付占地补偿款。③历届班子都认可刘延堂找村委会要钱因为村委会没钱支付。④我方还找了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要求给付占地补偿款,但上诉人称是遗留问题,解决不了,你们起诉吧。所以对于时效问题,一审法院也引用了合同法第62条规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延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占地及青苗补偿款17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被告在原告位于黄骅市××前排村村南××北的承包地上打井,占用原告承包地2亩,同时毁损原告种植了黄豆的承包地3亩,被告当时承诺,打井占地每年每亩补偿500元,毁损青苗当年每亩补偿500元。2015年被告将机井占地部分退给了原告,机井占地由原来的2亩变为0.75亩。2000年8月至2017年8月被告共欠原先占地补偿款15750元及青苗补偿款1500元。原告为证明与打井占地的相关事实,申请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证人刘某1证实:2000年8月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打井时,证人任村委会主任职务,是打井的经办人;打井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面积记不清了,只记得毁损原告种植了黄豆的承包地3亩,被告当时承诺,打井占地每年每亩补偿500元,毁损青苗当年每亩补偿500元,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占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经法庭组织相关人员(包括证人刘某1)进行实地勘验,2000年8月打井占地,东西长22.2米,南北长60米,面积为2.00亩;现占用面积,东西长22.2米,南北长22.5米,为0.75亩。被告主张打井占地有争议、2000年后黄骅市常郭镇前排村调整承包地时被告对打井占地进行了处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毁损承包地上的农作物应予补偿。证人刘某1的证言、勘验笔录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与打井占地相关的事实。被告没有明确占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的给付时间,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的权利。被告主张打井占地有争议、2000年后黄骅市常郭镇前排村调整承包地时被告对打井占地进行了处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黄骅市常郭镇前排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延堂占地补偿款15750元及青苗补偿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黄骅市常郭镇前排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刘某2出庭作证称,该争议土地系刘某2与刘延堂等七人共同承包,现确权给刘延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0年8月,上诉人黄骅市常郭镇前排村村民委员会在被上诉人刘延堂承包土地上打井,占用刘延堂承包地2亩,毁损了刘延堂种植的黄豆3亩,黄骅市常郭镇前排村村民委员会当时承诺,打井占地每年每亩补偿500元,毁损青苗每亩补偿500元。由于村委会没有钱,当时没有赔偿。该事实,有历届村干部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土地被上诉人刘延堂不是承包人,与其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2的出庭证言,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延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艾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