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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伯与常州市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中路51-6号。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伟,常州市天宁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伯,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常州市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唯美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双方业务往来时间、材料采购的金额、上诉人的付款情况均未完全查明。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瑕疵证据未结合事实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就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杨伯辩称:对于一审查明的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款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双方往来过程中的全部票据凭证。上诉人以相关款项付款情况未完全查明以及时间、金额不对为由,提出上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杨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唯美装饰公司向杨伯支付结欠的板材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唯美装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伯与唯美装饰公司自2013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杨伯向唯美装饰公司供应装修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月25日,案外人“舒莹”(当时系唯美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向杨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万都建材木工材料款壹拾万玖仟贰佰元整(109200.00)唯美装饰2015.1.25”。欠条出具后,杨伯称又向唯美装饰公司供货价值为19488元,唯美装饰公司当庭表示“差不多是这个数字”。关于欠条出具后的付款情况,双方确认一致的为:2015年2月付款20000元、2015年4月1日付款10000元、2015年4月30日付款20000元、2015年8月7日付款10000元、2015年9月9日付款10000元、2015年9月24日付款1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2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15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15000元。一审诉讼中,杨伯表示诉请中13000元即为欠条上载明的结欠数额加上新供货数额,减去已付款项115000元后,去零头得出。上述事实,由杨伯提供的欠条、付款凭证、短信催款记录,唯美装饰公司提供的收条、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对账清单、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杨伯与唯美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杨伯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唯美装饰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欠条上载明的结欠数额是否正确,根据唯美装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案外人“舒莹”系该公司出纳,作为该公司的财务从业人员,更应具备谨慎义务,理应对公司账目较为清楚且能认知对外出具欠条应负的法律责任。唯美装饰公司抗辩欠条载明数额与事实不符,但仍在发现数额不符后超额向杨伯付款,于理不符,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载明数额的正确性予以确认。唯美装饰公司抗辩双方口头约定支付15000元视为两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双方提供的短信记录均显示杨伯建议与唯美装饰公司支付20000元货款视为两清,故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杨伯诉请与唯美装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常州市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伯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常州市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伯。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唯美装饰公司二审时提交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往来凭证,用以证明唯美装饰公司不结欠杨伯的款项。其中,唯美装饰公司提供的一张2013年6月5日金额为32750元的付款凭证载明“2012年木工材料款(结清)”,该付款凭证同时载明“舒宁”为出纳。双方确认,2012年之前的往来在出具该付款凭证时已经结清。上诉人提供2013年、2014年杨伯供货明细,主张2013年度双方往来金额为267220元,2014年度双方往来金额为104758元。杨伯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全部供货的送货单,其认为送货单已在结账时给了上诉人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自2013年6月5日双方结清2012年货款之后至2015年1月25日双方对账当天,唯美装饰公司共计支付给杨伯款项为282730元(其中2013年7月21日2万元、2013年8月27日5万元、2013年9月29日3万元、2013年10月5日2万元、2014年1月5日35000元、2014年1月23日2万元、2014年1月30日2万元、2014年3月8日2万元、2014年5月6日2万元、2014年6月24日2万元、2014年8月5日2万元、2015年1月25日773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唯美装饰公司主张截止2015年1月25日按账目实际结欠数额为89248元,欠条记载为109200元,是因为杨伯少算了一笔2014年3月8日的付款2万元。为此,唯美装饰公司提出杨伯与唯美装饰公司对账时,曾手写一张流水账清单,上面载明2013年度欠款为72220元,2014年4月1日新增送货16257元,扣除4月30日付款2万元(5月7日到账),欠68477元……2014年共付3次,每次2万,共6万,还有2014年12月23日付7730元。该流水账上记载的2014年度供货数量与唯美装饰公司提供的2014年度供货明细单一致。唯美装饰公司主张杨伯在算账时,少算了一笔2014年3月8日的付款2万元。杨伯在一审时的庭审陈述为,2013年度有一笔生意10万元不到,唯美装饰公司到年终一分未付,到2014年3月8日才付了2万元。杨伯的代理人陈述,2013年度往来总金额92220元左右,2013年度未付,在2014年3月8日付的钱,所以在流水账最上方写了72220元。杨伯在流水帐的最后标注了2014年共付了3次,共6万元,意思是将2014年3月8日的付款认定为是针对2013年度的欠款支付的。唯美装饰公司提供2014年3月20日两张送货单,其中一联系客户联,一联系回单联,其中回单联扣除退货后金额为1099元,客户联为1274元,唯美装饰公司认为杨伯这两联重复计算,杨伯质证后认可重复计算,同意在所欠货款中扣除1274元。唯美装饰公司还主张2012年12月5日、2013年7月27日送货单记载了退货情形未予扣除,杨伯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结算货款时已经扣除退货。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月25日对账时,杨伯是否少算一笔2014年3月8日的付款2万元。本院认为,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伯提供了2015年1月25日由唯美装饰公司出纳舒宁手写的欠条,确认结欠杨伯材料款109200元。唯美装饰公司认为杨伯在对账时,确认2013年度的欠款为72220元,但未将2014年3月8日的付款2万元计入2014年度的付款中,而杨伯则认为其记载的2013年度的欠款72220元就是扣除了2014年3月8日的付款2万元才得出的。因杨伯明确对账后已经无法提供2013年度的送货单进行核对,故在此事实无法查明之际,只能分配举证责任给双方当事人。因杨伯已经提供了欠条,且唯美装饰公司主张其超付货款违背交易的常理,故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唯美装饰公司。因唯美装饰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推翻杨伯所举证的欠条,故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鉴于杨伯在二审时认为确有一部分货款重复计算,故对于该部分货款1274元可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唯美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认定欠款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常州市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伯货款11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常州市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伯。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常州市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刘岳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芫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