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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粉琴与被告林兴富、刘建梅、李喜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粉琴,林兴富,刘建梅,李喜琴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492号原告:吕粉琴,女,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林兴富,男,汉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刘建梅,女,汉族,1956年3月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李喜琴,女,汉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吕粉琴与被告林兴富、刘建梅、李喜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粉琴与被告林兴富、李喜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梅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刚系林兴富、刘建梅夫妇之子,李喜琴丈夫。2016年农历10月9日,经原告胞姐吕青霞介绍,李某以购车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期至2017年6月。2017年3月25日林刚因交通事故身亡。借款期间,林刚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曾向被告林兴富、李喜琴主张还款,被告林兴富以无清偿能力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李喜琴以对此借款不知情为由拒绝还款。林刚去世后,三被告将林刚生前所有的四桥货车以140000元出售。此外,三被告获得林刚的赔偿款630000元。林兴富辩称,被告林兴富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起初并不知情,直到原告几个月前来向其催要借款时才知林刚曾借原告吕粉琴12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兴富之子林刚于2016年11月购买四桥货车一辆,三被告并未投资,亦不知购车款的来源。被告林兴富称其与林刚未分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以前主要靠林刚打工,购车后主要靠林刚经营货车。现因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向原告还本付息。2017年3月25日其子林刚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后被告林兴富、李喜琴将林刚身前所有的四桥货车出售,获得价款140000元,但其中135000元已经用于归还车辆按揭贷款。刘建梅未辩称。李喜琴辩称,被告林兴富所述的属实。经吕青霞介绍林刚立据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喜琴对此并不知情,且认为原告应当向其告知而未告知,故不同意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证人吕青霞的证人证言一份支持其诉讼请求。法院依职权向张玉君取得调查笔录一份。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林刚系被告林兴富、刘建梅夫妇之子,被告李喜琴丈夫。2016年农历10月9日,经吕青霞介绍,林刚以购买四桥车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7年3月25日林刚因交通事故身亡。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将林刚生前所有的四桥货车出售,所得车款140000元。林刚生前与三被告并未分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依靠林刚经营四桥货车的收益。本院认为,原告与林刚之间12000元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林兴富、李喜琴的陈述、吕青霞的证人证言及法院依职权调取张玉君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据链完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三被告的还款责任,一方面,林刚与被告李喜琴、林兴富、刘建梅未分家,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林刚打工、经营车辆收益,故林刚购买该四桥货车的借款应为家庭共同借款,三被告作为林刚的家庭成员,有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另一方面,林刚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告林兴富、刘建梅、李喜琴将该车辆已出售,所得价款140000元,被告林兴富、李喜琴辩称已经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兴富、刘建梅、李喜琴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吕粉琴归还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兴富、刘建梅、李喜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峰审 判 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