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会成与孙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成,孙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2199号原告张会成,男,1966年5月出生,现住桦南县。被告孙齐,男,1967年3月出生,现住桦南县。原告张会成与被告孙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成、被告孙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医药费16433.9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待法鉴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4日17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在桦南县种畜场一分场场内与被告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出院后,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认定送达后,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缴纳机动车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双方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没有能力赔偿。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17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药费16433.93元。经诊断,原告为右锁骨骨折。此案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桦公认字(2017)第081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孙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会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从该份认定书中体现,原、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未缴纳交强险。及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决字(2017)第230822-26004025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体现原告张会成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医疗费最高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应按100元/天,按12天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按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137元/天,按12天计算,误工损失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按50元/天,按12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其风险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6433.93元,误工费600元(12天x5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x100元/天),护理人员工资1644元(12天x137元/天),以上合计19877.93元。被告孙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人员工资1644元。另应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6433.93元的70%,即4503.75元,原告张会成自行承担6433.93元的30%,即1930.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人员工资1644元,共计13444元;二、被告孙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4503.75元,原告自行承担193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