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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持A3类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铜花南路从铜花路口向京广线方向行驶,途经铜花小区三期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沈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理化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72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调查认定,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与其一起等待交警人员前来处理,之后随交警人员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经黄石市下陆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沈某、刘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X1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抽取血液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市下陆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吴京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汪潞璐书 记 员 刘雪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