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4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永昌、侯文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永昌,侯文彦,孟廷柱,陈建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昌,男,195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文彦,男,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原审第三人:孟廷柱,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原审第三人:陈建忠,男,195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宋永昌因与被上诉人侯文彦、原审第三人孟廷柱、陈建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永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侯文彦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先后4次将侯文彦的分红款全部支付结清,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其支付分红款13497.23元及利息错误。侯文彦辩称,宋永昌还差13400多元没有给清,2000元是其带领的工人工资,在宋永昌处取钱都应该有收款条,应该以手续为主。孟廷柱述称,不管取得什么钱都应该有收款条,应该以手续为主。陈建忠述称,当时确实没有手续,一个人7.3万元左右,当时都分清了也给清了。侯文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分红款13497.23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份,原告侯文彦、被告宋永昌、第三人孟廷柱和陈建忠四人合伙承揽万达花园暖气改造工程。被告宋永昌负责进货、派工、资金管理等工作,孟廷柱负责联系安装,该工程2015年8月24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1月全部竣工,工程结束后,经被告宋永昌算账盈利为293988.92元,每人应当分得73497.23元。算账结束后,原告侯文彦领取了自己的分红款六万元。后四人因分红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5月孟廷柱就四人合伙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四人应得每人分红款为73494.23元,并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豫0503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廷柱分红款73497.23元;驳回原告孟廷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宋永昌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豫05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宋永昌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侯文彦与被告宋永昌、第三人孟廷柱、陈建忠承揽万达花园暖气改造工程,并约定合伙盈利平均分配,其已构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其合伙期间所得盈利款应当进行平均分配。经被告宋永昌算账盈利为293988.92元,每人应当分得73497.23元,被告宋永昌已经向原告侯文彦先后支付分红款六万元,还剩13497.23元分红款未给付,被告宋永昌应当向原告侯文彦支付剩余分红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分红款项利息,但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另案一、二审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宋永昌应当支付原告侯文彦分红款,而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给予相应的补偿,故原告诉求的合伙分红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宋永昌辩称:“一、二审判决书均确认了原告侯文彦已从被告宋永昌处领取了分红款”,法院已经核实“原告只是从被告处领过分红款,并不是说全部结清”,并且被告辩称“已经将合伙分红款支付于原告侯文彦”,侯文彦不予认可,宋永昌未提供侯文彦收到分红款的证据,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宋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文彦合伙分红款13497.2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永昌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时侯文彦自愿放弃2000元的分红款。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宋永昌应给付侯文彦分红款73497.23元,已给付60000元,对剩余款项是否给清系本案争议焦点。二审时,侯文彦自愿放弃2000元的分红款,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应在原判基础上的款项中扣除该款,宋永昌应给付侯文彦为11497.23元。剩余款项因侯文彦不认可,宋永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给清侯文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宋永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宋永昌给付侯文彦分红款11497.23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侯文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宋永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永昌负担250元,侯文彦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素萍审判员 段合林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