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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董介胜与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介胜,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3824号原告:董介胜,男,1951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董文甫,男,1956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法定代表人:董瑞来。职务:村主任。原告董介胜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介胜的委托代理人董文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董瑞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5月4日被告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自董介胜家借现金人民币3000元,约定利息25‰,有借用凭据。经多次催讨,于2009年11月29日偿还本金3000元,利息未支付,截止还本日期共借用126个月零25天,按约定的25‰应付利息9512.5元,多次催讨应得利息,拖欠至今未能给付,但村书记陈金胜、村长董瑞来均知此情,并证实催讨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12.5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999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1999年10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现金收据一张(复印件)、2017年8月1日被告村党支部书记陈金胜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5月4日向原告董介胜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按照月息25‰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本息。200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但借款利息分文未还。原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9512.5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介胜借款利息人民币7610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