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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乔保宏、邱永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保宏,邱永利,楚永峰,王德玉,彭雨龙,彭连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保宏,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栏杆街道政府家属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永利,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现住。原审被告:楚永峰,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审被告:王德玉,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审被告:彭雨龙,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连顺,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系彭雨龙的父亲。原审被告:彭连顺,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上诉人乔保宏因与被上诉人邱永利以及原审被告楚永峰、王德玉、彭雨龙、彭连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7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保宏、被上诉人邱永利、原审被告楚永峰、王德玉、彭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保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由全部合伙人承担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遗漏被告,涉案的豫Q×××××号客车的营运经营权合伙人共有五人,除原审列出的三人外,刘冰、霍仕军也是涉案车辆的合伙人。邱永利辩称,我知道股东就是乔保宏、王德玉、彭连顺三人。邱永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及垫付款共计8419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乔保宏、王德玉、彭连顺三人合伙经营豫Q×××××号客车,2016年雇佣原告邱永利为该车司机,被告彭雨龙、楚永峰为该车的随车人员。在原告邱永利为该车工作期间,被告乔保宏、王德玉、彭连顺三合伙人共欠原告邱永利工资款29960元及欠原告邱永利垫付加油钱及过路费计款54230元,合计共欠原告邱永利8419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乔保宏、王德玉、彭连顺三人合伙经营豫Q×××××号客车,雇佣原告邱永利为司机开车,在该车运营期间,被告乔保宏、王德玉、彭连顺三合伙人共欠原告工资款29960元及垫付款54230元,合计84190元,该款系合伙的债务。乔保宏、王德玉、彭连顺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因此对上述84190元欠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雨龙、楚永峰为该车随车人员,原告邱永利诉求被告彭雨龙、楚永峰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乔保宏、王德玉、彭连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邱永利84190元。二、驳回原告邱永利对被告彭雨龙、楚永峰的诉讼请求。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乔保宏称豫Q×××××号客车有五名合伙人,原审遗漏两名被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乔保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上诉人乔保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宏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雅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