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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7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谭坤与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于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坤,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于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7民初451号原告:谭坤,男,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粮农,住西盟县。被告: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帕当路(水务局院内)5幢1-1号。法定代表人:李园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贤,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于宏,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粮农,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苗,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坤与被告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长易水公司)、尹于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坤、被告云南长易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贤、被告尹于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1806.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长易水公司承包孟连县公信乡班别村三组安居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尹于宏。2016年11月7日,被告尹于宏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班别村三组安居工程刮仿瓷和外墙漆,外墙漆按26元/㎡计算,内墙刮仿瓷按8.5元/㎡计算,每8家计算一次。2017年4月,原告做完8家,工程款为61806.2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尹于宏催要工程款,但其拖欠不付。被告云南长易水公司系安居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也多次找其催款,但均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云南长易水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云南长易水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聘请的人员;2.被告将公信乡班别村芒勒组的工程口头分包给尹于宏,但是原告施工的地点与此不符,班别村三组的安居工程施工人是张朝军;3.原告的的诉请与事实不相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长易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尹于宏辩称,原告诉请的不实,原告只完成了6家的工程量,且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属实,应扣除15100元(其中55桶的油漆13100元、工人的伙食费2000元),扣减后被告应付部分,被告是同意支付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尹于宏签订的,能证实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和施工的具体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未付款清单》,是原告与尹于宏就所做的工量和未付价款的结算,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建设施工合同》,能证实公信乡班别村芒勒三组是被告云南长易水公司安居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统计单》,是原告自行统计的工程量,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经二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且证据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5、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云南长易水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能证实公信乡班别村芒勒一、三组的安居工程是被告承建的,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就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经口头协商,云南长易水公司将所承包的孟连县公信乡班别村芒勒一、三组的安居工程转包给尹于宏施工。2016年11月7日尹于宏与谭坤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谭坤承包尹于宏所承建的孟连县公信乡班别村芒勒三组安居工程的内墙抛光、外墙喷碎石漆工程。外墙漆为26元/㎡,内墙刮仿瓷为8.5元/㎡,包工包料。进入工地后,尹于宏拨生活费,开工后按进度拨款,拨至80%不再拨付,每8家计算一次,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谭坤于11月中旬进入工地施工,2017年3月谭坤撤出施工场地。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5月19日,谭坤与尹于宏进行结算,谭坤完成外墙1142.72㎡、内墙1423.49㎡,两项合计工程款为41806.22元,尹于宏对核算结果签名确认。另核实,谭坤进入工地施工后,尹于宏垫支了2000元的伙食费,此外,谭坤施工所用的油漆系尹于宏提供的,尹于宏运到工地油漆55桶合计13100元,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谭坤在工程中使用了35桶,其余油漆因双方均离开工地,管理不善损失。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谭坤多次向尹于宏追要工程款,但双方因工程量和油漆款等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谭坤向工程承包人云南长易水公司追索也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谭坤诉请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尹于宏签名确认的单据,未付工程款为41806.22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未结算在内的刷外墙费用2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尹于宏先期垫付的伙食费2000元应予以扣减;油漆款,双方属包工包料,原告使用的35桶油漆应扣减8330元,另外20桶,因双方未明确如何处置和管理导致损失,应各承担一半损失即2385元。故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29091.22元(41806.22元-2000元-8330元-2385元)。2、关于被告云南长易水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云南长易水公司在承包孟连县公信乡班别村芒勒一、三组的安居工程后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尹于宏,尹于宏又将该安居工程的内、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谭坤。被告尹于宏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云南长易水公司就涉案工程未与被告尹于宏结算,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尹于宏付清了工程款,故作为工程总承包人,被告云南长易水公司应在欠付尹于宏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尹于宏应给付原告谭坤工程款29091.22元。被告云南长易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于宏给付原告谭坤工程款29091.2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谭坤负担713元,由被告云南长易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尹于宏负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陈 琨审判员 李咏荭审判员 吕天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从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