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西县大井镇矿山建设管理办公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西县大井镇矿山建设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4民初2342号原告张某,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林西县大井镇矿山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主任。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22180.00元。2、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本院多次向被告送达相关材料,均未找到被告。本院多次催促原告要求其补正材料,提供被告具体的送达地址,但原告未补充材料,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告林西县大井镇矿山建设管理办公室具体送达地址,亦不能找到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经垫付,予以退还。保全费2670元,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军审 判 员 盖群芳人民陪审员 马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学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