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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章华贵与许华平、陈雅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华贵,许华平,陈雅云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961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章华贵,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赵小丽,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许华平,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陈雅云,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章华贵与被告许华平、陈雅云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华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赵小丽、被告许华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雅云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对平潭县潭城镇龙里工业区海滨花园A1幢某号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执恢93号对该房产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与陈雅云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价值8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陈雅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雅云将其名下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龙里工业区海滨花园A1幢某号房屋(土地房屋权证第××号)出售给原告,交易价格人民币80万元,买方面交现金48.5万元,卖方收到买方第一笔房款之日起3天内将房产交付给买方使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付给陈雅云购房款48.5万元,陈雅云交给原告房屋钥匙等交付房产。之后,陈雅云与原告共同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原告共缴纳各项税费计47980.83元。该房现因陈雅云所涉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司法冻结至今,无法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房屋非因本人因素而无法过户,但原告已依合同履行了义务,且实际占有该房屋。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取得案涉房屋后,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房产。被告许华平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闽0128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原告提起诉讼。许华平辩称,许华平与陈雅云的民间借贷纠纷已有(2014)岚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许华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查封案涉房屋,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原告与陈雅云系亲戚关系,在陈雅云负债累累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48.5万元,系意图规避执行的行为。原告所提供的水电费票据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3月已入住案涉房屋,原告没有实际占有房屋,不能证明无过错,没有全部支付房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查封措施。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雅云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陈雅云取得案涉平潭县潭城镇龙里工业区海滨花园A1幢某号的房屋所有权。2014年5月4日,因丁少冰诉陈雅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4)岚民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案涉房产。另查明,本院因许华平与陈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岚执字第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陈雅云所有的案涉房产,期限为三年。并于2016年8月23日对案涉房产作出查封公告。在执行中,原告章华贵以案外人身份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18日作出(2017)闽0128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章华贵的异议请求。裁定书于同年5月22日送达章华贵,章华贵于同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原告章华贵主张登记在陈雅云名下的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龙里工业区海滨花园A1幢某号房产归其所有,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1份;2、储蓄存、取款凭证2张;3、房产交易中心受理单、涉税证明及缴纳凭证等共4张;4、收款收据1张;5、物业费、水费收据,电费的电子回单及银行流水共22张;6、房产评估费发票1张;7、(2017)闽0128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1份;8、物业提供的证明1份;9、证人林某出庭作证:他和章华贵一起到平潭县农商银行转账给陈雅云解押案涉房产,当天签订合同,陈雅云将房屋钥匙和水电卡交付给章华贵;10、证人刘某出庭作证:2014年4月底,她帮原告清洗案涉房屋。被告许华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是陈雅云配偶的外甥,双方的房屋转让系恶意转移财产,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0万元,原告支付了48.5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相关受理单、涉税证明、契税凭证等不能证明房屋转让合法;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已入住案涉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章华贵主张登记在陈雅云名下的案涉房产归其所有,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凭证、相关契税等证据,因被告陈雅云拒不到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付款情况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即使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房屋没有完成过户登记,因而并未产生物权变更效力,原告章华贵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且章华贵提供的物业费、水、电费等票据无法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章华贵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华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章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人民陪审员  任文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