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联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保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佛山市南海区联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保根,包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2728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大道94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0062978W。负责人:陈金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婷,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鹤园工业区厂房(原创新发五金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02719575。法定代表人:黄保根。被告:黄保根,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包庆,女,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根公司)、黄保根、包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婷,被告联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黄保根、被告包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3370.88元、罚息174876.87元,以及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年利率8.6005%上浮50%即年12.9008%计算的罚息、对所欠利息43370.88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复利。2.判令被告联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1832753.56元、利息39461.62元、罚息215613.55元、复利3993.93元,以及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年利率10.6605%上浮50%即年利率15.9908%计算的罚息,以所欠利息39461.62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复利。3.判令原告对被告联根公司提供抵押的EM400-V注塑机1台、EM320-V注塑机4台、EM260-V注塑机2台、EM220-V注塑机4台、EM180-V注塑机1台、EM150-V注塑机4台、EM120-V注塑机2台、EM80-V注塑机1台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黄保根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文明西路雅乐区三巷6号土地及该地址的房屋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黄保根、包庆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联根公司签订(松岗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6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1月29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444万元内,分次向被告联根公司发放贷款。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联根公司签订(松岗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6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2月2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2002200元内,分次向被告联根公司发放贷款。前述两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均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合同还约定,被告联根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被告联根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五收取违约金。二、抵押合同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联根公司签订(松岗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1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联根公司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EM400-V注塑机1台、EM320-V注塑机4台、EM260-V注塑机2台、EM220-V注塑机4台、EM180-V注塑机1台、EM150-V注塑机4台、EM120-V注塑机2台、EM80-V注塑机1台)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联根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保根签订(松岗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1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保根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文明西路雅乐区三巷6号土地及该地址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联根公司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三、保证合同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保根、包庆签订(松岗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2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保根、包庆应被告联根公司的要求,自愿为被告联根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四、原告的履约情况上述两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联根公司发放了(松岗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6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20万元,借款借据显示,该笔借款利率为年10.6605%,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分10期还本;同日,原告又向被告联根公司发放了(松岗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6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万元(分两笔发放,其中一笔140万元、一笔60万元),借款借据显示,该两笔贷款的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6005%,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联根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为上述(松岗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6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220万元贷款,拟定具体还款计划,约定被告联根公司在2016年2月至10月间分期偿还本金93万元,余下本金127万元于2016年11月18日前偿还。五、被告联根公司的违约情况被告联根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联仅偿还了(松岗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6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共367246.44元。目前两份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联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保根、被告包庆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前述所请。三被告辩称,对欠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黄保根、包庆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也没有异议,但是抵押设备中所有的注塑机是被告方与广州市罡铬斯塑料有限公司合作的时候使用的,后来因为生意不好双方分开了,注塑机被处理用于清偿债务,虽然注塑机办了抵押登记手续,但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被告联根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黄保根、包庆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松岗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64、016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3张,还款计划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联根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19日分三笔向被告联根公司发放贷款,共计420万元,并与被告联根公司就其中的220万元贷款做出分10期偿还的计划。3、联根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3页,用以证明联根公司的还款情况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数额。4、(松岗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1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联根公司以其自有的注塑机19台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前述所列动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松岗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1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3894号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黄保根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联根公司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该抵押土地及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松岗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2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保根、包庆对被告联根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21日,原告向联根公司催收,要求偿还贷款本息。8、贷款余额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联根公司确认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为3834847.74元,利息284610.88元。三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松岗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1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联根公司提供注塑机19台为该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4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松岗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1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保根提供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文明西路雅乐区三巷6号房产为被告联根公司于原告在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22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松岗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2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先承担担保责任。3、截止2017年7月20日,(松岗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6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告联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3370.88元、罚息174876.87元、复利4074.87元;(松岗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6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告联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832753.56元、利息39461.62元、罚息215613.55元、复利3993.9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联根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至今贷款期限已全部届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联根公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根公司以其所有的各类注塑机共19台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联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余额44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被不当处理导致所有权转移,仅影响担保物权的实现,但不导致抵押权的消灭,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仍享有担保物权。被告黄保根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黄保根提供的抵押物的债权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20022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费用。被告黄保根、包庆自愿为被告联根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且承诺当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先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松岗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64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计算至2017年7月20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3370.88元、罚息174876.87元、复利4074.87元,以及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年利率8.6005%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43370.88元按日万分之三计付的复利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松岗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6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计算至2017年7月20的借款本金1832753.56元、利息39461.62元、罚息215613.55元、复利3993.93元,以及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年利率10.6605%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39461.62元按日万分之三计付的复利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两项债务的,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有权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EM400-V注塑机1台、EM320-V注塑机4台、EM260-V注塑机2台、EM220-V注塑机4台、EM180-V注塑机1台、EM150-V注塑机4台、EM120-V注塑机2台、EM80-V注塑机1台折价或者以拍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本金44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两项债务的,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岗支行有权以被告黄保根提供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文明西路雅乐区三巷6号房产(佛府南国用(2013)第0605401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20022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黄保根、包庆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56.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5656.5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欠款同时一并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一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一一一书记员 李海蓝一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