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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灵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志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灵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志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1061号原告:马鞍山市灵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丁俊韬,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鑑,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峰,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马鞍山市灵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越装饰)与被告吴志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家平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越装饰委托代理人杨鑑,被告吴志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越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830元,合计3683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绿地臻城X栋XX号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77000元,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付工程款20000元;开工后于5月10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余款27000元,在8月24日前支付。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增加了地板地笼费用合计2000元。因原告尚欠工程款27000元及地板地笼费用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吴志峰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及原告尚欠工程款27000元等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地笼费用,因原告提供的施工记录并未有被告签字确认,故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4.5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中期款、尾款的,每延误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额的2‰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装修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违约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鞍山市灵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灵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灵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3元,被告吴志峰负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家平人民陪审员  毕小红人民陪审员  胡本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璐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