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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刑初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刑初第156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长湖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监视居住。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2犯交通肇事,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2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郑强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长湖村二组家中往长湖村村委会方向行驶,当行至长湖村村级公路二组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1(男,殁年63岁)相撞,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郑某2驾车逃离现场。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1、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郑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郑某2及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清洁,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2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扣押、返还物品凭证、到案说明、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2、郑某1等6人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执行和解协议、谅解意见及赔偿给付凭据;6.被告人郑某2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2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摩托车,未尽到注意义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2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近亲属能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且履行清结,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酌定从宽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述红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