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阴海叶、郝志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阴海叶,刘亮清,吕桂珍,刘某,郝志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睿泽,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阴海叶,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政环卫局清洁工,现住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香,古交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郝志红,女,1987年5月4日出生,古交市常安乡南头村农民,现住古交市。被上诉人:刘亮清,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梭峪乡炉峪口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红(系被上诉人儿媳),即被上诉人郝志红。被上诉人:吕桂珍,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梭峪乡炉峪口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红(系被上诉人儿媳),即被上诉人郝志红。被上诉人:刘某,男,201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星星幼儿园学生,现住古交市。法定代理人:郝志红(系被上诉人母亲),即被上诉人郝志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志文,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古交市常安乡南头村农民。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太原支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阴海叶、郝志红、刘亮清、吕帆珍、刘天瑞、郝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睿泽,被上诉人阴海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香,被上诉人郝志红、被上诉人刘亮清、吕帆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及被上诉人刘天瑞的法定代理人郝志红、被上诉人郝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保险太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依法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46398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阴海叶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此限额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应分项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阴海叶超出一万限额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阴海叶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只有提供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居民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阴海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阴海叶辩称,1、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数额是合情合理合法。2、依照城镇居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是城镇居民,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郝志红、刘亮清、吕帆珍、刘天瑞、郝志文答辩意见为;同意原审原告的意见。原告阴海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2日,被告刘琰捷驾驶车将原告刮撞,致原告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腘窝囊肿、面部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阴海叶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古交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琰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琰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是被告郝志文,即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7126.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461.2元、误工费6395.8元、护理费2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797.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复印费35元,合计135905.2元,除去被告刘琰捷支付的11000元外,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124905.2元。请求判决三被告一次性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14时40分,被告刘琰捷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城街时,将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了第1401817201500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琰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古交矿区总医院急诊治疗,于2016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05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腘窝囊肿、面部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6年4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就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4月26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阴海叶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刘琰捷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阴海叶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4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阴海叶的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的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郝志文,发生事故时是被告刘琰捷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顺序问题。焦点之二是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合理性问题。(一)就赔偿责任主体及顺序问题。被告刘琰捷驾驶×××的小型客车将原告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琰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阴海叶无责任事实清楚。因刘琰捷驾驶的×××的小型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琰捷赔偿。被告郝志文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主张的×××的小型客车是报废车辆,故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阴海叶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合理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13477.81元(根据原告治疗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凭证计算);2、误工费6395.8元(原告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1535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第一次鉴定前一日);3、护理费10624.56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933元,以1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105天计算);5、营养费3150元(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及住院天数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51656元(原告户籍虽属于农村居民,但是原告受伤时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原告伤残拾级一处,参照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确需交通支出的实际酌情予以考虑);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上述各项共计101304.17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后结论与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一,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太原支公司辩称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本意,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太原支公司首先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826.36元。被告刘琰捷支付原告医疗费3477.81元。对于被告刘琰捷垫付的11000元,应予以核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地保险太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阴海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826.36元。二、被告刘琰捷赔偿原告阴海叶医疗费3477.81元,核减被告刘琰捷垫付的11000元,实际原告阴海叶支付被告刘琰捷7522.19元。三、驳回原告阴海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原告阴海叶负担1117元,被告刘琰捷负担2326元。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被告刘琰捷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于2017年5月18日因病死亡。其生前与被上诉人郝志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一子即被上诉人刘某,其父母为被上诉人刘亮清、吕桂珍。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郝志红、刘某、刘亮清、吕桂珍以一审被告刘琰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表示继续参加诉讼。另,上诉人大地保险太原支公司在本院二审中,针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阴海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了伤残,上诉人大地保险太原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阴海叶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损失已判令被告刘琰捷”支付原告医疗费3477.81元”及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被上诉人阴海叶的各项损失进行了分项认定,明确了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上诉人大地保险太原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另,被上诉人阴海叶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所在”古交市城区居委会”、”古交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等相关证明材料,因此,上诉人大地保险太原支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阴海叶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保险太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军 红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 磊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