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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段伟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伟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伟伟(曾用名段思伟,绰号“二苕”),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文盲,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由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伟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日早上6点多钟,被告人段伟伟窜至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步行街,趁一家影楼大门未锁、一楼无人之机,溜门入室,将被害人舒某、郑某夫妇放在一楼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310元盗走。郑某经调查发现系段伟伟实施的盗窃行为,即向段伟伟追要被盗现金,后段伟伟于当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舒某、郑某人民币800元,于3月3日通过银行ATM存款的方式归还舒某、郑某人民币500元。二、2017年1月21日凌晨1时左右,段伟伟趁仓埠街段岗村四勿田湾居民万某2家一楼大门虚掩、客厅无人之机,溜门入室,将被害人万某1放在客厅椅子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提包内有苹果7(128G)手机和OPPO(64G)手机各一部,用钱包装着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港币15000元,以及用一个棉布袋装着的碧玺手链1串、朱砂石手串1串、芙蓉石吊坠1个、翡翠A货戒指1枚、菱锰矿戒指1枚、欧泊戒指1枚、紫晶戒指1枚、欧泊吊坠1枚、托帕石吊坠1个、和田玉耳钉1对、水晶耳钉1对、天河石耳钉1对、翡翠葫芦吊坠1条、千足黄金项链1条、金750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1枚等15件珠宝饰品。盗窃得手后,段伟伟在四勿田湾前把手机、现金和珠宝饰品等财物从包内取出,将钱包烧掉,将黑色手提包丢弃在路边的水沟里。后段伟伟将所盗的1条千足黄金项链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仓埠街骑云街一家金银首饰加工店,将OPPO手机、翡翠葫芦吊坠和金750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分别以人民币1400元、500元、500元的价格寄售给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一路一家寄售行,将苹果手机交给朋友进行了处理,将其余12件珠宝饰品存放于其父亲段某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人民巷76号三楼的租住处,将现金予以挥霍。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6408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930元,15件珠宝饰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9592元。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水立方洗浴中心内将段伟伟传唤到案,次日将其刑事拘留。侦讯中,公安机关从段某租住处搜查出段伟伟存放的12件珠宝饰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已发还给万某1;从寄售行扣押翡翠葫芦吊坠、金750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和现金人民币1930元(OPPO手机价值),并已将翡翠葫芦吊坠和人民币1930元发还给万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郑某、万某1的陈述,证人万某2、周某、陶某1、段某、沈某、潘某1、潘某2、黄某、陶某2、叶某、万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照片,销售凭证、收据、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取款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说明,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共盗窃(其中入户盗窃一次)公民现金人民币9310元、港币15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9793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段伟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段伟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在作案后向被害人舒某、郑某退还了部分赃款,且其第二起犯罪所盗大部分财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伟伟退赔被害人舒某、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元、退赔被害人万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2820元(含千足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122元、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6408元、人民币7000元、港币15000元折合人民币13290元);将公安机关扣押的金750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1枚(未随案移送)发还给被害人万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昕审 判 员  李 莅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鹤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