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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4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小敬、张保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敬,张保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敬,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关区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利,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张小敬与被上诉人张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06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小敬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06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是上诉人张保利和案外人张振东之间的借款,因案外人张振东亲自找张保利拿钱,上诉人张小敬作为张振东公司的会计,才替张振东去拿钱,上诉人张小敬为了证明自己拿到了该笔钱,故给被上诉人张保利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张小敬与被上诉人张保利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即使本案借���存在,在上诉人张小敬向被上诉人张保利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错将利息与违约金混为一谈,判决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保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维持原判。张保利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小敬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查明,张小敬以单位困难急需资金为由分二次以其个人名义向张保利借款80000元,其中2015年4月27日借50000元,并写有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保利现金伍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如到期不还愿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15年5月30日,借款30000元并写有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原告诉讼到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保利与被告张小敬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张振东委托被告所借,且该借款也系由张振东所使用,因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内的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小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利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500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内的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小敬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小敬称其与被上诉人张保利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上诉人张小敬提交其与被上诉人���保利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案外人张振东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其仅是替案外人张振东取走涉案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份录音资料不属于二审审判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新证据,且该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张小敬的主张,更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手中的书面借据,故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50000元借条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问题,上诉人张小敬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违约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200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小敬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小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张晓东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雪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