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民初5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谢玉梅与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梅,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322号原告:谢玉梅,女,192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强,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谢玉梅长子。被告: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西路。法定代表人:唐喜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燕,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泉明,系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所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玉梅与被告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兴实业)、第三人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以下简称征拆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平、谭国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强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胡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进行土地安置(58个平方米);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玉梅于1940年出嫁至宁乡县××村××(现××楚沩社区××),并在该组落户、生活。原告丈夫早年因病去世,膝下共有四子,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也早已和儿子分立户口。单独居住在儿子谭文仕、谭立军隔壁。2006年。为修建二环南路,被告假借宁乡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现更名为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名义对原告居住当地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当时原告居住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2006年5月30日,被告以宁乡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为拆迁主体的甲方,以原告为被拆迁主体的乙方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书。该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为确保二环南路工程建设按期顺利进行,乙方承诺在签订协议之日起自行拆迁腾地,如未按期拆迁腾地,甲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拆迁奖励全部扣除,并由乙方承担执行费用。新宅基地由二环南路工程指挥部按国家政策进行统一安置,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协议签订后至2008年年底原告居住当地的拆迁户均得到了土地安置,但唯独没有对原告进行土地安置。为此原告多次让儿子去相关部门询问缘由,但相关部门均对此事一直敷衍塞责,久拖未决。2015年4月第三人拆迁管理所因玉潭新城项目对原告大儿子谭国强房屋进行征收、拆迁、但安置补偿时仍然没有原告名字。为此,原告大儿子谭国强数次奔波于被告与拆迁管理所及玉潭政府之间,希望落实原告的安置问题。直到2016年3月,玉潭政府内设的拆迁办才给予答复,说原告在2006年房屋拆迁时已经安置了58个平方安置地,是和谭文仕安置在一起,并拿出了他们内部记录的安置人员名册为证。但原告认为,被告拆迁管理所提供的安置人员名册没有得到原告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事实上谭文仕在当初安置时并未多分安置地,其安置面积正好符合其家庭成员应安置面积加上购买面积之总和,何来原告安置地在谭文仕安置地一起之说。为此,原告的大儿子为给原告维权,多次去有关部门上诉,上访部门答复要求玉潭政府协调处理,但一直未果。2016年12月22日,原告依法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进行安置,但宁乡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裁定于2017年3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县征拆所不是宁乡县二环南路建设工程项目拆迁的安置主体,也没有与谢玉梅签订任何协议,协议上县征拆所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名字书写错误且也并非本人所签。”以此为由,长沙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二环南路工程建设楚沩社区拆迁户安置面积公示表》,此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主体为长沙玉兴有限公司,因补偿安置方长沙玉兴有限公司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安案件范围。”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玉兴实业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06年5月30日,原告与宁乡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的是原告在玉潭镇楚沩村××94.18㎡棚屋,该棚屋是和原告儿子谭文仕、谭立军的房子相邻,没有土地合法手续,签订协议后,已按照拆迁协议对棚屋进行了补偿;2、2008年11月,答辩人对原二环南路拆迁户进行宅基地安置,因原告拆迁的棚屋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不属于安置对象,故不能享受宅基地重建安置。但考虑到与原告人口和居住问题,经宁乡县二环南路建设指挥部、答辩单位及村民委员会协商后,同意原告以出资购买的形式解决一空宅基地58㎡指标。因拆迁时原告的棚屋与原告之子谭文仕、谭立军房屋相邻,原告之子谭文仕、谭立军的房屋也被拆迁,依据父母只能随子女生活的安置原则,故该空宅基地也只能与原告之子谭文仕、谭立军安置地相邻。指标面积划放在原告之子谭文仕、谭立军名下各自29㎡。因各自半空无法建房,最后决定该空宅基地放在谭文仕一人名下,由谭文仕与自己名下的四空安置地一并建房。最终谭文仕出资结算情况为:自己四空安置地应补差38.3㎡,另加原告一空58㎡,共应出资购买96.3㎡(其中30㎡按300元/㎡,66.3㎡按882元/㎡)。至此,原告的居住问题已解决完毕;3、原告与宁乡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协议是2006年5月30日,签订协议时对原告的棚屋进行了补偿,因原告无土地合法手续,不能享受宅基地安置,但答辩方根据实际情况,已于2008年对原告的居住问题一并进行了解决,故原告要求进行土地安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至今已经十年,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征拆所辩称:当时征收拆迁管理所未参与此次拆迁,对具体情况并不了解。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5月30日,原告谢玉梅作为乙方,宁乡县二环南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责任单位,就谢玉梅的在拆迁范围内自行搭建的棚屋(无合法用地及建房手续)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书》,协议对所涉拆迁房屋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执行,经实地丈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对棚屋地上建筑面积94.18㎡补偿合计金额7534.4元,附属物、构筑物补偿合计金额13265.54元,以上合计金额20800元。协议中第三条、房屋拆迁时间和安置方式:……新宅基地由二环南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按国家政策进行统一安置,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宅基地面积不能突破政策规定标准。协议乙方有原告谢玉梅之子谭菊辉、谭国强、谭力军、谭文仕签字,上述20800元补偿由原告取得且对协议没有异议。第三人征拆所实际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也没有参与拆迁事务和安置,实际对拆迁范围内进行宅基地安置的主体是被告玉兴实业。另查,2007年11月10日,宁乡县二环南路建设指挥部拟定过《宁乡县二环南路建设拆迁房屋安置实施细则》,其第三条、安置原则为(2)经核实后,依据被拆迁房屋原土地使用证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确定其住宅地的安置面积。(3)违章建筑一律不安置宅基地。2008年11月21日,被告玉兴实业作出《二环南路工程建设楚沩社区拆迁户安置面积公示表》中载明,总安置户数为19户,共计拟安数为61空。其中原告谢玉梅拟安空数1空,拟安面积58㎡,备注每空规格14.5m×4m,已划指标全部在谭文仕名下。其子谭文仕有证面积193.7㎡,拟安空数4空,拟安面积232㎡,购买面积58.3㎡(实际应为38.3㎡),购买金额33960.6元。备注为30㎡×300元/㎡=9000元、28.3㎡×882元/㎡=24960.6元(划28㎡给谢玉梅)。2009年6月23日,其子谭文仕在被告玉兴实业交纳购地款67476元(30㎡×300元/㎡+66.3㎡×882元/㎡),后由4空门面增建为5空门面的楼房一栋。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谢玉梅诉称其名下58㎡的至今没有落实。被告玉兴实业辩称其子谭文仕实有拆迁有证面积193.7㎡,拟安空数4空、拟安面积232㎡,实际应购买面积38.3㎡。2009年6月23日,被告玉兴实业准予谭文仕购买96.3㎡(30㎡+66.3㎡)的原因就是谭文仕应购买面积38.3㎡加谢玉梅名下可购买面积58㎡,合计96.3㎡。后原告谢玉梅陈述其子谭文仕多购面积是被告玉兴实业的自行出售,与谢玉梅无关。对此被告玉兴实业辩称上述拆迁安置总体19户只安置门面61空,没有多余门面可供对外出让也无权出让。本院认为:原告谢玉梅诉请判令被告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进行土地安置(58个平方米)。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的规定,谢玉梅搭建的无合法用地手续的棚屋被拆迁时已经予以货币补偿,对此原告方也没有异议。因原告谢玉梅搭建的棚屋在拆迁前没有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所以没有相应的建筑面积补偿,也就不能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无偿取得安置面积。被告玉兴实业出于善意拨付1空门面的用地指标归由原告谢玉梅,并考虑原告谢玉梅在拆迁时已达80岁的高龄,难以独自建房的情况,为便于其子女赡养的便利,准予其子谭文仕购得其名下的1空面用地指标用于建房,也并无不当。现在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的规定,并参照《宁乡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均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本案原告谢玉梅再要求进行土地安置(58个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无法实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玉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谢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