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8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麦诺威科技(北京)有限���司与九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诺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九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8906号原告:麦诺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南办908室。法定代表人:王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刚,男,麦诺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九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北路昌平路临831-内2-1619室(东升地区)。法定代表人:高翥。原告麦诺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诺威公司)与被告九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雷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判员巩煜龙、彭振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文凤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诺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刚到庭参加诉讼,九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麦诺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九美公司偿还麦诺威公司截止2017年2月14日尚未支付的货款和质保款共计人民币129800元、利息2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九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麦诺威公司与九美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和喷枪技术协议是一起的。喷枪协议通过口头追加了一部分设备。麦诺威公司按照上述二份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发货地点和发货内容完成发货,二份合同总价款为219800元。九美公司截止2017年2月14日仅支付给麦诺威公��上述二份合同的货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尚未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款共计人民币129800元。根据上述二份合同的共同条款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发货前30%,货到现场验收30%,余10%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一次性付清”,上述二份合同的质保期均已到期,九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和质保款,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九美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款。麦诺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九州美电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证明麦诺威公司与九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还款协议,证明第一次起诉后九美公司承诺还款;3.对账单,证明麦诺威公司与九美公司对过账,对账金额与第一次起诉金额及还款协议金额一致。九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麦诺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麦诺威公司与九美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与喷枪技术协议,约定九美公司向麦诺威公司购买脱硝喷枪,总价款为2198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10天内,九美公司向麦诺威公司支付30%预付款,设备具备发货条件,麦诺威公司提供全额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美公司在麦诺威公司发货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0%,脱硝装置通过168小时试运行,九美公司向麦诺威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或结清赔付后一次性支付。麦诺威公司与九美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对账并签署对账单。截至2015年8月19日,九美公司欠麦诺威公司货款公司129800元,其中,质保金21980元,麦诺威公司与九美科技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称九美公司于2014年与麦诺威公司签订喷枪采购协议,合同金额为219800元。目前合同已执行完成,麦诺威公司向九美公司提供了19400元增值税发票,尚有25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九美公司。九美公司尚有剩余货款(含质保金)129800元没有支付给麦诺威公司。经协商,九美公司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麦诺威货款5万元,于2017年3月底前支付麦诺威公司货款79800元。至今,九美公司未支付麦诺威公司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麦诺威公司与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麦诺威公司已向九美公司交付货物,九美公司未支付麦诺威全部货款,已属违约,故对麦诺威公司要求九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九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九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麦诺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货款129800元及利息2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公告费260元(麦诺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九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雷刚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