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1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父。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金XXXXXKTV服务部经理,暂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201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明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天津市河西区内,因劝架问题与李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黄某用拳猛击李某面部,致李某下前牙脱落三颗。后被告人黄某逃离现场。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进一步侦查成案。经天津市口腔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害人李某1╋12缺失,牙槽窝空虚。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1╋12外伤脱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1、徐某2、张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天津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被告人黄某在实施故意伤害的过程中对其人身造成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9500元(含植牙费),鉴定费人民币980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0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60000元。当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法庭递交了医疗费单据(包括挂号费)、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病历本等证据。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提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人民币2532.43元、鉴定费人民币980元、误工费人民币104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了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证据证明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以票据数额为准予以支持;所提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照2016年度天津市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酌情支持三个月;所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所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包含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所提住院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未住院,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四角三分、鉴定费人民币九百八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八十元、交通费人民币五百元。(上述各项赔偿损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果 健人民陪审员 孙洪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程达速 录 员 杨梦萱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为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