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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执恢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曹秀兰、袁菊霞、王博博、王晶晶与李满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菊霞,曹秀兰,王博博,王晶晶,李满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7执恢25号申请执行人袁菊霞,女,生于1968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曹秀兰,女,生于1942年10月2日。申请执行人王博博,男,生于1993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王晶晶,女,生于1989年2月26日。被执行人李满仓,男,生于1956年6月23日。曹秀兰、袁菊霞、王博博、王晶晶与李满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7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李满仓于判决生效后1月内赔偿曹秀兰、袁菊霞、王博博、王晶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937.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671.00元。判决生效后,李满仓未按期履行,曹秀兰、袁菊霞、王博博、王晶晶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曹秀兰、袁菊霞、王博博、王晶晶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遂于2016年11月28日终结了本案的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李满仓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曹秀兰、袁菊霞、王博博、王晶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恢复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满仓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曹秀兰、袁菊霞、王博博、王晶晶赔偿款义务,但其仍未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满仓已经61岁,因此事故受伤后,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靠务农维持基本生活,也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李满仓家除有少许生产生活资料外别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曹秀兰、袁菊霞、王博博、王晶晶以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为由申请给予其司法救助,本院经审查符合救助规定,司法救助部门经审查、批准给予申请执行人曹秀兰、袁菊霞、王博博、王晶晶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救助款。申请执行人曹秀兰、袁菊霞、王博博、王晶晶领取司法救助款后,对剩余欠款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李满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7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峰审判员  王建敏审判员  张德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