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743刘亚峰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7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峰,男,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沛县,户籍地:沛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2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亚峰为向朱某1索取债务,驾驶车牌号苏C×××××号小型汽车前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第五中学附近,将朱某1强行拉上该车并带至沛县。被告人刘亚峰采取语言威胁、恐吓将朱某1拉到湖里喂蚊子等方式索要债务,并先后在沛县沛城香城路天翼快捷宾馆、紫苑洗浴中心宾馆等地开设房间对朱某1进行看管,直至2017年5月15日12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案发后,被害人朱某1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亚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借条复印件、宾馆住宿登记、行车记录、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光盘,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程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亚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亚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峰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峰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亚峰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鉴于其系坦白,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亚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