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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91刑更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罪犯王有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864号罪犯王有林,男,生于1969年1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鄂州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梁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执行中,2011年9月、2013��7月、2015年6月三次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10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王有林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有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分文未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有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其系累犯,应从严减刑幅度一个月;关于其分文未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之情节,结合其在狱内的消费情况(无汇款,近一年消费支出仅607元)综合分析,可认定其在服刑期间确无履行能力,对此,可不予从严;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过长,与主刑不匹配,不利于后续执行,应予酌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王有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由五年缩减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光华审判员  叶小平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