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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辖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李竺恩、田也借款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竺恩,田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竺恩,女,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也,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李竺恩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3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竺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功能区审判管理委员会管辖。事实及理由:本案应为返还纠纷,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且上诉人住所地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故管辖法院应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功能区审判管理委员会。被上诉人田也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依据协议上诉人应返还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的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平贷款及房屋差价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经查,上诉人住所地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属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机关和四个审判区同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院机关或审判区审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分工系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内部管理事项。一审法院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移送本案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功能区审判管理委员会管辖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宇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