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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海、青岛维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青岛维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军正,系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维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惠,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海与被上诉人青岛维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军正、被上诉人青岛维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一汽车部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差额48260.69元、经济补偿金28895.7元共计77156.39,被上诉人立即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上诉诉讼费由维一汽车部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和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维一汽车部件公司答辩称:王海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维一汽车部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一汽车部件公司无需支付王海加班工资差额48260.69元;2、判令维一汽车部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8895.7元。3、诉讼费用由王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海于2009年3月13日到维一汽车部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16日,王海以维一汽车部件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维一汽车部件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维一汽车部件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维一汽车部件公司工资明细显示,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金、加班费调整、高温补贴(6、7、8、9月份)、伙食补、加班费、特勤费构成。维一汽车部件公司以每月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维一汽车部件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时,需由职工本人在工资单发放确认表中签字确认,该确认表中载明:请全体职工核对工资条上工资待遇是否正确,如无异议,请签字确认,如有异议,请在三日内书面提出。王海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均签字捺印确认,且从未向维一汽车部件公司就工资发放提出过异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王海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维一汽车部件公司支付王海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48260.69元;2009年3月至2014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113895元;经济补偿29467.3元;维一汽车部件公司为王海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调解无效,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维一汽车部件公司支付王海加班工资差额48260.69元、经济补偿28895.7元,共计77156.39元;维一汽车部件公司为王海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维一汽车部件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海于2009年3月13日到维一汽车部件公司工作,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维一汽车部件公司是否为王海足额发放了加班费。根据双方所认可的工资明细表,维一汽车部件公司以每月应发工资扣除加班费调整、高温补贴(6、7、8、9月份)、伙食补、加班费、特勤费之后的工资数额,即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维一汽车部件公司已足额为王海发放加班费。王海主张应以全额工资计算每月加班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故维一汽车部件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海加班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王海以维一汽车部件公司为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以此要求维一汽车部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海要求维一汽车部件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仲裁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维一汽车部件公司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一汽车部件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海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海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认可的工资明细表,被上诉人以每月应发工资扣除加班费调整、高温补贴(6、7、8、9月份)、伙食补、加班费、特勤费之后的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每月发放工资时,需由职工本人在工资单发放确认表中签字确认,该确认表中载明:请全体职工核对工资条上工资待遇是否正确,如无异议,请签字确认,如有异议,请在三日内书面提出。上诉人王海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均签字捺印确认,且从未向被上诉人维一汽车部件公司就工资发放提出过异议。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未欠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亦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求原审已予以支持,上诉人再就此诉求作为上诉请求提出,无必要。综上,上诉人王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庞连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