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潘倩倩、章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潘倩倩,章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443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号*****号。负责人:王仁聪,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系支行员工。被告:潘倩倩,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章强,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被告潘倩倩、章强信用卡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潘倩倩偿还原告使用民泰贷记卡透支本金19986.04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6月30日为2136.59元,之后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章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7日,被告潘倩倩向原告申请办理民泰贷记卡,在阅读并了解了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后,在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持卡人的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对于预借现金(包括转账)交易,借款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所有未偿还透支利息计算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的滞纳金,最低1元;等等。同日,被告章强与原告签订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保证人潘倩倩与原告签订的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领取的民泰贷记卡,在该卡片账户销户前,并在3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滞纳金、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民泰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等。原告审核后发放给被告潘倩倩卡号为62×××02的民泰贷记卡,被告潘倩倩领取该贷记卡后进行多次支出并归还相应本息。2016年4月25日,被告潘倩倩的上述贷记卡丢失,于同年4月29日申请换卡,并于同年5月3日领取卡号为62×××10的新卡,上述两张卡互为关联,62×××02不再产生新的消费。后被告潘倩倩并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至今尚欠透支本金19986.04元,及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136.59元,被告章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民泰贷记卡透支本金19986.0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2136.59元,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章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倩倩追偿。如果被告潘倩倩、章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潘倩倩、章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俞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卓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