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5民初1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袁春香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香,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4196号原告:袁春香,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被告: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号*层****室。法定代表人:程瑞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意君,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11号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牛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梅,女,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营销中心部门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小区2号底商3号。法定代表人:李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成,男,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客服办主管。原告袁春香与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被告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以下简称:金融街中心)、被告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城建公司)、被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以下简称:物业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香、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金融街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意君、被告大兴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和马艳梅、被告物业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5日内协助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小区24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9月14日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北京市西城区西华门3号的房屋搬迁后,被告给原告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24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搬迁的义务。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拆迁安置的房屋五年内就可以办理房产证,但是至今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近年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未果,再次要求被告给予办理,却被告知他们单位已经和大兴城建公司及物业二公司签订协议,现已将房屋永久性委托给他们管理,房屋产权己归他们所有,让我去找大兴城建公司;我找到大兴城建公司,他们推脱说不知道,让我去找物业二公司,我又找到物业二公司,他们说他们也办不了。就这样,他们来回推诿,我的住房证就是大兴城建公司颁发的,但房屋产权所属为金融街中心所有,这么多年来他们谁都不管,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任何答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西城区政府辩称:原告没有与我机关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所以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筒子河治理办签订的协议办理的是进驻手续,并不包括办理产权登记的内容,根据协议给予原告的安置房屋的产权方并不是我机关。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金融街中心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拆迁补偿关系,原告的房屋不是我公司拆除也不是有我公司进行安置,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办理产权证。大兴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的房屋系大兴城建公司建设的,但是涉案房屋等一系列房屋有我公司与金融街中心的前身西单商业公司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我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将房屋交给了西单商业公司,我公司的义务是为西单商业公司办理产权证,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或为其办理房产证的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物业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一方主体,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14日,西城区筒子河治理办公室(拆迁人,甲方,以下简称:筒子河治理办)与袁春香(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位于西华门3号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间,应安置人口2人,袁春香及其子。安置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24号楼3单元401室,即涉案房屋。乙方若是直接安置,甲方应为乙方办理有关房屋进住手续。涉案房屋系北京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企业名称于2012年2月20日变更为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以下简称:西单商业公司)于1995年1月25日向大兴城建公司所购买。现涉案房屋产权仍在大兴城建公司名下。大兴城建公司于1998年9月15日发放的住房证载明:涉案房屋使用方为袁春香,产权所属为西单商业公司。2001年6月18日,西单商业公司与物业二公司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西单商业公司)将所购枣园小区楼房永久性委托乙方(物业二公司管理),并将所购房屋产权移交给乙方,一切处置权、管理权归乙方,乙方协助甲方拆迁户办理产权、户口入户及入学等手续。2001年8月21日物业二公司向拆迁户发布公告:经过与西单商业公司协商,西单商业公司将在大兴枣园小区所属房屋的产权全部移交给物业二公司,所有房屋的处置权全部归物业二公司所有。物业二公司决定将产权无偿送给住户,拆迁户将所欠的各项费用交清后,就可以到物业二公司办理产权;住户与物业二公司重新签订新的物业委托合同与供暖合同,由物业二公司出具证明到大兴城建公司经营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3月13日金融街中心向物业二公司发出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关于继续履行《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函,告知物业二公司:希望物业二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继续协助房屋承租人办理产权或房改售房。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筒子河治理办将枣园小区24号楼的部分房屋用于安置包括袁春香在内的西华门3号居民。而包括24号楼在内的部分枣园小区房屋系金融街中心自大兴城建公司处购得用于拆迁安置。故大兴城建公司负有将所购房屋产权登记至金融街中心名下之义务,但双方并未履行办证过户手续。此后,金融街中心与物业二公司签订协议,将包括24号楼在内的所购房屋产权转移给物业二公司,并要求物业二公司协助拆迁户办理产权。随后物业二公司向拆迁居民发出公告,称交清欠费即可至大兴城建公司办理产权。故可以认定袁春香所获得的安置房屋系能够办理产权的私有房屋。而筒子河治理办系西城区政府设立,西城区政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筒子河治理办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或其他组织,故应由西城区政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四被告均负有协助袁春香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综上所述,对袁春香要求西城区政府、金融街中心、大兴城建公司、物业二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被告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被告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24号楼3单元4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袁春香名下。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原告袁春香负担260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被告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二公司分别负担6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新兰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