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毕某1与刘传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欣彤,刘传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360号原告:毕某1,2010年6月23曰生,住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理人:毕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系毕欣彤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传宝,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旺,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东街北京路91号。主要负责人:任旭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职员。原告毕某1与被告刘传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1的法定代理人毕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李佩良、被告刘传宝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某1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09,68元,其中护理费2899。68元(120.82元x24天),交通费710元;2.判令刘传宝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439.74元【(医疗费235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x70%】。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12时许,在省道S210线278公里+800米处,他人领毕某1横过道路,与刘传宝驾驶的于维敏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毕某1受伤住院。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传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毕某1的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责任的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毕某1前期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经过法院判决被告已经赔偿。2017年5月31日,毕某1再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刘传宝辩称:毕某1取钢丁应当在本地医院治疗,上长春的医院治疗没有办理转院手续,属于扩大损失。保险公司辩称:毕某1第一次住院出院后护理时间经司法鉴定为95天,护理费为llM7。9元,我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毕某1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应包括在内,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同意合理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I2时许,刘传宝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8公里+8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毕某1相刮撞,造成毕某1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传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毕某1的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责任的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号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接触痕迹、接触点、行驶速度的鉴定意见中记载,×××号车辆充分发出平均减速度(MFDD)为5_48tn/s,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中的5.9in/s,从而认定该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刘传宝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毕某1被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手术过程中体内被植入了内固定物。治疗结束后,毕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传宝、保险公司等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经过本院判决,刘传宝、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毕某1因第一次治疗发生的相关经济损失。毕某1于2017年5月31日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为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有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I2天,支出医疗费23513。91元。本院认为:毕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体内被植入了内固定物,毕某1在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其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毕某1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和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毕某1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应包括毕某1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毕欣彤出院后护理期95天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毕某1主张的交通费为830元过高,本院难以全额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毕某1的合理交通费为550元,对毕某1多主张的部分不予认定。毕某1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35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99。68元,交通费550元。刘传宝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毕某1的合理损失先行应予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刘传宝和毕某1的监护人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刘传宝对本案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应由毕某1的监护人自行承担。毕某1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毕某1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前次诉讼中已经足额承担,故毕某1因二次手术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913。91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刘传宝按其过错承担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某1护理费2899。68元、交通费550元,合计元;二、被告刘传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毕欣彤17439。74元【(医疗费235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〇〇元)x70%】;三、驳回原告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毕某1负担2元,由被告刘传宝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亮二O—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