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魏怀勤谭柏莉与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柏莉,魏怀勤,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934号原告谭柏莉,女,汉族,1944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怀勤,男,汉族,1943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北段20号。原告谭柏莉、魏怀勤与被告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杨扁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柏莉、魏怀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杨扁担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柏莉、魏怀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杨扁担公司将借款本金23万元还给谭柏莉、魏怀勤;2.黄杨扁担公司以借款本金2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谭柏莉、魏怀勤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杨扁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黄杨扁担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因此以签订投资协议书的名义向谭柏莉、魏怀勤借款23万元,谭柏莉、魏怀勤于2015年10月22日将23万元出借给黄杨扁担公司,黄杨扁担公司向谭柏莉、魏怀勤出具收据一张。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投资期限为一年,不管经营盈利还是亏损,谭柏莉、魏怀勤概不负责,只按双方约定由黄杨扁担公司每月固定分利5750元给谭柏莉、魏怀勤。因此,按照该协议,谭柏莉、魏怀勤仅收取固定资金回报,并不承担风险,这不符合房地产旅游合作开发协议的本质内容,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属于房地产旅游合作开发投资协议,而是借款合同,投资的期限约定应为借款期限,固定分利实为借款月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黄杨扁担公司未向谭柏莉、魏怀勤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杨扁担公司未答辩。原告谭柏莉、魏怀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营业执照、投资协议、收据、溪口镇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协议等作为证据,被告黄杨扁担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谭柏莉、魏怀勤与黄杨扁担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为共同开发重庆秀山县黄杨扁担旅游项目,经双方协商,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一致同意共同出资合作开发该项目;合作期限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合同期满如需续约,双方另行协商,但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黄杨扁担公司以现有项目的经营权作为合作的必备条件,谭柏莉、魏怀勤以现金投入的方式投资;谭柏莉、魏怀勤投入资金额度为贰拾叁万元人民币;合作期间,项目归合作双方共有,但经营权归黄杨扁担公司,黄杨扁担公司独立处理经营过程中的所有问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谭柏莉、魏怀勤不参与经营管理;黄杨扁担公司有权对谭柏莉、魏怀勤投入的资金自主操作和管理,但应高度负责,确保谭柏莉、魏怀勤的资金安全获利,在合同期间,黄杨扁担公司有义务保证不得泄露谭柏莉、魏怀勤的资金来源、用途,有义务按时、足额支付红利;谭柏莉、魏怀勤的义务为按时足额投资资金,不应向第三方透露投资报告书、交易记录、研发资料;不管经营盈利还是亏损,谭柏莉、魏怀勤概不负责,只按双方约定由黄杨扁担公司每月固定分利5750元给谭柏莉、魏怀勤,以合同相对应的日期足额支付给谭柏莉、魏怀勤;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单方毁约,如出现毁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损失,合作期间如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等。上述《投资协议书》的附件部分,系《溪口镇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协议》复印件,该协议中载明签约主体甲方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人民政府、乙方黄杨扁担公司,还载明项目概况、经营方式、建设期限及目标、双方权利义务、经营管理、其他事宜等。同日,谭柏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杨扁担公司员工彭娟支付13万元,通过取现的方式支取现金10万元,一并支付给黄杨扁担公司交付23万元,黄杨扁担公司向谭柏莉、魏怀勤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交款单位是谭柏莉、魏怀勤,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款项内容为投资款。收款人和开票人处均为彭娟。合同签订后,黄杨扁担公司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期间每月向谭柏莉、魏怀勤支付利息5750元。嗣后,黄杨扁担公司一直未还款,谭柏莉、魏怀勤以借款纠纷为由于2017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投资协议书》约定谭柏莉、魏怀勤投资的金额,谭柏莉、魏怀勤不参与经营管理,利益分配方式为谭柏莉、魏怀勤每月固定分利,不管经营盈利还是亏损,谭柏莉、魏怀勤概不负责,该约定不符合合作投资关系应具备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该协议书性质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分利数额及合作期限,应认定为系双方对借款利息金额及还款期限的约定。谭柏莉、魏怀勤与黄杨扁担公司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合作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即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现黄杨扁担公司逾期未向谭柏莉、魏怀勤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应属违约,应向谭柏莉、魏怀勤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关于利息问题。谭柏莉、魏怀勤与黄杨扁担公司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谭柏莉、魏怀勤出借23万元,每月固定分利5750元,折合相应的利率应为月利率2.5%,审理中已查明,谭柏莉、魏怀勤提供借款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审理中,谭柏莉、魏怀勤自认黄杨扁担公司按照每月5750元的标准向谭柏莉、魏怀勤已经支付了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黄杨扁担公司已经支付的上述利益予以确认。现谭柏莉、魏怀勤主张黄杨扁担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2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杨扁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柏莉、魏怀勤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且支付以借款本金2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弸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敏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