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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馨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馨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馨月,女,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宁津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馨月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宪海、闫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馨月及其辩护人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3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张馨月同王永强(另案处理)骑电动车至宁津县城区德百购物广场员工停车场,张馨月在一旁等候,王永强将被害人肖同华在此停放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推出,王永强骑盗窃的电动车,张馨月骑自己电动车拖着王永强一同离开,后经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00元。2、2016年10月25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张馨月同王永强骑上述盗窃所得的红色爱玛电动自行车再次来到德百购物广场,张馨月在一旁等候,王永强将被害人李某在德百家电停车场的白色铃木125踏板摩托车推出,王永强骑摩托车,张馨月骑电动车拖着王永强一同离开,后经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00元。综上,被告人张馨月盗窃财物共计价值4500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馨月同王永强在宁津县城区南关东村出租房内被抓获,上述被盗车辆被民警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馨月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馨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馨月系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小。4、此次盗窃行为系被告人张馨月交友不慎,且在此次盗窃并非由被告人张馨月引起,在整个盗窃行为中被告人张馨月只是被动的从属地位,属于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5、被告人张馨月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不强,且在犯罪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心悔罪。综上,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酌情对被告人张馨月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3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张馨月同王永强(另案处理)骑电动车至宁津县城区德百购物广场员工停车场,张馨月在一旁等候,王永强将被害人肖同华在此停放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推出,王永强骑盗窃的电动车,张馨月骑自己电动车拖着王永强一同离开,后经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00元。2、2016年10月25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张馨月同王永强骑上述盗窃所得的红色爱玛电动自行车再次来到德百购物广场,张馨月在一旁等候,王永强将被害人李某在德百家电停车场的白色铃木125踏板摩托车推出,王永强骑摩托车,张馨月骑电动车拖着王永强一同离开,后经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馨月系被抓获归案。案件侦查期间,宁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已将被告人盗窃所得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白色铃木牌摩托车分别发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被告人张馨月辨认的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照片等物证;宁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犯罪现场监控拍摄被告人张馨月同王永强盗窃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白色铃木牌摩托车然后一起离开现场的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王永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肖同华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德宁津价认定【2016】26号价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王永强指认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现场照片;德百购物广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馨月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馨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馨月与他人结伙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馨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馨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宝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