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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8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稳永、白龙、林小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稳永,白龙,林小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8100号原告:王稳永,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惠,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龙,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林小仙,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稳永与被告白龙、林小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登记结婚。被告白龙在青海经营煤矿期间,将矿山碎石土渣等废料的清理事宜承包给原告。从2013年7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清理矿山废料。2014年10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白龙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80万元。之后被告未支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龙、林小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稳永工程款5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白龙、林小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仙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婷婷?PAGE???PAGE?-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