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常孟姚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孟津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孟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孟津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1522号原告:常孟姚,女,汉族,1990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孟津县分公司,经营场所:孟津县城关镇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夏慧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耀芳,女,河南企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文燕,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孟津县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孟津仲裁委)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23940元、年终奖8000元、加班工资6600元、双倍工资59500元、经济赔偿金14000元、失业补偿金3045元。2、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在岗期间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保险代理,原告在从事保险代理期间给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已认可是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孟津县仲裁委仲裁时分别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仲裁庭开庭审理后确认了下列事实:原告常孟姚于2015年6月20日左右经邮政职工杜方方介绍到被告处代理保险部门工作,在邮政储蓄网点具体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曾在不同时段分散于小浪底、横水、常袋、朝阳、送庄等乡镇营业所工作。原告的相关报酬按所完成的保费提成,由被告发至给其介绍工作的职工账户上,然后转入原告帐户上,没有底薪和年终奖等。原告写有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的保证书。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职工花名册、入职用工登记表没有原告,被告也没有原告的人事档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诸如:入职登记制度、人事档案制度、考勤请假制度、工作休息制度、业绩考核制度、工资福利制度、违纪处分制度、奖惩制度、劳动合同制度、社会保险制度等等均未适用于原告。为便于保险代理业务开展,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作牌、胸卡、工装、大堂经理牌,原告直接接受保险代理负责人的松散式业务管理。2017年3月3日,被告保险代理部门经理电话通知原告从次日起不再上班。被告人员管理分为三类,分别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正式工A类,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B类,以及劳务工。原告均不在以上三类范围之列。上述仲裁确定的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虽不认可部分表述,但无证据予以支持,被告认可上述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独立做出裁判。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无证据推翻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经本院复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驳回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详细阐明,原告无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梦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英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