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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翟青敏与吕鹏洋、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青敏,吕鹏洋,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3159号原告:翟青敏,女,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鹏洋,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689726468Q。负责人:朱齐春,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负责人:张永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翟青敏与被告吕鹏洋、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胜通达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青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永、被告吕鹏洋、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胜通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青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90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9117.42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920元,以上共计28427.51元,扣除被告吕鹏洋已付的14301.48元为14126.0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19时15分,在线新野县××村××组道路处,被告吕鹏洋驾驶豫R×××××/豫RD5**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鹏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26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吕鹏洋垫支。豫R×××××/豫RD5**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南阳胜通达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吕鹏洋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1500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南阳胜通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6周岁,故其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吕鹏洋驾驶其所有的豫R×××××/豫RD5**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鹏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吕鹏洋承担70%,其余部分原告自行负担。因豫R×××××/豫RD5**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翟青敏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102.98元,以原告请求的14902.98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17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170元;4.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宋焕玉近11个月的平均工资(4061+4300+5228+5556+7159+2777+3023+8048+6487+6505+4165)元÷11=5209.91元,计算39天为6772.88元;5.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39天为3120元;6.电动车损失:92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42.9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7242.9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70%为5070.09元。原告在事故中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9892.8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电动车损失为9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5882.97元,扣除被告吕鹏洋已支付的14501.48元为11381.49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吕鹏洋与被告南阳胜通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鹏洋垫支的14501.4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吕鹏洋。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南阳胜通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青敏11381.4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鹏洋14501.48元。三、驳回原告翟青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吕鹏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