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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3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行与王华、韩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行,王华,韩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623执4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天林,住天祝县。被执行人:王华,住天祝县。被执行人:韩梅,住天祝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华、韩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62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行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华、韩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王华、韩梅向我院交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行的借款及利息315621.1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17元、执行费4634元,现被执行人王华已履行案款47000元,剩余案款268621.16元及费用尚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华、韩梅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股票持有信息、无互联网存款,经房管部门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王华、韩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我院于2017年9月27日将被执行人王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将被执行人韩梅的工资账户冻结,但被执行人王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祝支行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佐年审判员  李占军审判员  孔繁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斌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